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2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28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崔新利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亦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六龜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貴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