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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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嬋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228紀念碑廣場(位於北濱公園內),飲用約200毫升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居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嬋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宜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本身所受之國民義務教育達高職畢業之程度。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酒精濃度達0.51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31歲,出生於臺東縣及其所居住於花蓮縣,地理環境均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前未有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暨衡酌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相符。足認被告平時素行甚佳,僅因偶發事件而致罹刑章,本院衡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課予緩刑附負擔之條件,可令被告於社會中人格自我再製、重新社會化之機能。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60個小時,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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