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7、2029、2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記錄:曾文榮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6)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上開(1)至(3)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曾文榮於98年4月30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役,而於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曾文榮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附載不知情之 林淑惠 (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慶豐市場內之慶豐城隍爺廟(以下簡稱:慶豐城隍爺廟)時,因見 賴志明 所持有,懸掛於慶豐城隍爺廟內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2面(重量:合計約1兩、市價:合計約50,000元至60,000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返回系爭機車停靠處配戴安全帽後,進入慶豐城隍爺廟大殿,復於雙掌合十向神像參拜後,徒手竊取上開金牌2面(金牌2面均已發還賴志明),得手後旋即置入其穿著之外套口袋內,繼之於步行走出慶豐城隍爺廟後,騎乘系爭機車附載不知情之林淑惠前往 林炳榮 所開設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1樓之「金典鐘錶銀樓」,並於提出記載有「 詹勝熊 」之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紙條(偽造文書犯刑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佯稱其為「詹勝熊」後,以22,800元之價格將上開金牌2面出售予 莊金鳳 。嗣因 黃志銘 發覺網際網路播放之前揭竊盜案件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犯罪嫌疑人實為曾文榮,並主動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曾文榮復於102年12月15日晚間8時22分許,途經 莊貴美 所開設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永祺飯店」時,見莊貴美所有置放於永祺飯店內神明桌上之聚寶盆(以下簡稱:
系爭聚寶盆)(內含:500元至600元之零錢)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配戴安全帽進入前揭飯店後,徒手竊取系爭聚寶盆得手。嗣因莊貴美發覺系爭聚寶盆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曾文榮復於103年2月16日下午4時1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及德安六街街口徘徊後,進入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慈聖宮」,復於登上前揭廟宇2樓後,趁 呂云芊 打坐入定之際,徒手竊取呂云芊所有暫置於身旁之斜背包(內含23,000元、面額100,000元之記名支票、繳款單各1張、私人印章1個、信用卡2張等物),得手後旋即於徒步返回前揭廟宇1樓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呂云芊發覺其所有之斜背包遭竊後,告知前揭廟宇之負責人員,且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呂云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文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警三卷第4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志明、莊貴美、呂云芊、證人林淑惠、莊金鳳、黃志銘證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失竊財物之內容、財物遭竊之過程、發覺遭竊經過等節一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至第16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28頁至第31頁及第44頁至第4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典鐘錶銀樓」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飾金買入登記簿、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賴志銘 提供之失竊金牌照片3張、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檢附之照片10張及曾文榮涉嫌竊盜案照片38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37頁至第57頁、警二卷第1頁、第9頁至第12頁、警三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6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尚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原判決引用證人 周福參 、 陳詹阿美 於原審證稱:案發地點係被害人 周水木 租予朋友開設的南山妙善堂,而非周水木之住所,並無圍牆,平常人都可以出入拜拜等語,並參酌一般私人所設之廟堂,多有開放供人參拜之情,而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言應為可採。是上開地點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當晚縱未經允准而進入,尚難認係無故侵入等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住居侵入罪之保護法益向來雖有「舊居住權說」、「平穩說」之爭,舊住居權說認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對於住宅等建築物之管理權,亦即將「允許他人進入」之自由作為保護法益;平穩說則認本罪之保護法益為「住宅等建築物之事實上平穩」。惟因舊居住權說將作為本罪保護法益之住居權專屬於身為家長之夫,進而認為妻未得夫同意允許姦夫進入家中進行通姦之行為,仍構成住居侵入罪,平穩說則雖以作為舊住居權說之反動而有一定之價值,惟因其無法否定得同意即不可能成立本罪之可能,故本說仍有法益歸屬主體之問題,甚者將造成對上開通姦案例究否構成犯罪仍有不同見解之問題,且若要深究平穩說之實質,或可用「某些實質利益」(亦可稱實質利益說)加以理解,從而本說亦衍生依據不同客體產生不同保護法益之可能(即多元的保護法益論),例如將侵入行政機關所屬建築物之保護法益定位為「業務之遂行」,然而如此看法不僅有獨斷之虞,亦可能使僅以「侵入」作為行為態樣之本罪成為「一般利益侵害預備罪」之可能,而喪失自身之獨立性,故基於上開缺失,晚近通說乃改採「新住居權說」,即將「允許他人進入住居等建築物」之自由作為保護法益,並同等看待居住者之許諾權。而在新住居權說之立場下,所謂「侵入」應解為違反許諾權者(即住居權者、管理權者)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意思侵害說),進而認為本罪保護法益並非實質利益,而為「進入之許諾權」,故只要有關「允許他人進入」等事項無誤,許諾即屬有效,即無成立本罪之可能,從而基於詐欺等錯誤邀得之許諾,仍不成立侵入住居罪,而此結論亦適用於基於違法目的而進入一般性地允許他人進入之場合(山口厚,刑法各論,增訂版,2005年,有斐閣,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20頁及第123頁至第124頁)。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進入慶豐城隍爺廟、永祺飯店及慈聖宮之時點,均為上開場所之開放時間,管理權人通常均許諾任何人進入參拜或投宿,故應認被告之進入上開場所之行為事實上雖未取得管理權人之承諾,惟應可認被告已邀得管理權人之「推定之許諾」,且被告雖以外觀上無從判明之違法目的(行竊)進入上開場所,惟依據前開實務及學說之見,仍不得改變被告已得許諾之認定,故被告既非侵入上開場所,則被告上開所為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前案記錄,復曾經本院科刑確定,且入監服刑,惟被告不僅未能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服刑期間,體悟任何人均應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反藉其短期內反覆竊盜之3次犯行(3次犯行僅相互間隔1至2月),徵表其視他人受刑法所保護之財產法益為無物之漠然心態,法敵對意識甚明,殊堪譴責。又被告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竊盜行徑,復衝撞立法者藉由刑法竊盜罪刑罰規範所形塑之「禁止偷盜」之既有權威關係(法秩序、行為規範),破壞行為規範具有之規範行為及法益保護機能甚鉅,故本院為回復遭被告之上開犯行所牴觸之既有權威關係,重建法秩序之安定性,並預防未來隨時可能再燃之竊盜犯罪,俾解消潛在被害人(即我們)之惶惶不安,應對被告處以適當之刑,並期盼被告於歷經本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得培養遵守法律之意願,不再心存僥倖,陷入犯罪循環,俾使其未來之行為模式得貼近全體社群之期待;併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訛,惟前經本院3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除事實欄三、四所示被害人莊貴美所有之系爭聚寶盆(內含:500元至600元之銅幣)、呂云芊所有之23,000元現金外,均已由全體被害人領回,業據證人 呂云千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損失23,00
0元,其他物品都原封不動放在包包內,被丟棄在他人貨車之後車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103年8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0頁及第52頁)之犯罪所生實害、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因生活困頓併須扶養配偶始臨時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一卷第2頁、警三卷第5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及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前有妨害家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詐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侵占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先前以從事鐵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需要扶養配偶,惟因左足背傷口組織缺損,進行植皮手術,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及第69頁至第
73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賴志明、莊貴美對本案量刑均無意見、呂云芊則請求本院對被告量處適當刑度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及第52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