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號
民國10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游楚喻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財益
陳民華 黃春斌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年8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於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網頁,以網路訂購方式販賣酒品,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於網路上以電子購物之方式販賣酒類,且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售出,遂於103年6月11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原告同時違反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7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8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6月5日早上10點至宜蘭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
科受承辦人陳財益訪談,並且當場製作筆錄與錄音錄影,於訪談過程中也承認將虎頭蜂酒上網販售,只有販售給一位先生,所得利益4150元整,不知道上網會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相關法規,當時承辦人陳財益於103年5月26日早上致電告知,才知道本案違反菸酒管理法,原告於103年6月2日早上收到公文,103年6月5日早上到案說明,且承辦人103年5月26日電話告知違反菸酒管理法相關法規的當天,原告即刻將網站下架,無再販售意圖。
㈡虎頭蜂酒僅是紅標米酒加虎頭蜂,並非私酒,且原告本人無
工廠、酒之製作器具以及一切可製作酒的任何器具及生財工具,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3判決可按。本案之虎頭蜂酒係第三人自山上採取送給原告,原告購買一般米酒,再將購買之米酒與虎頭蜂酒裝入瓶內,原告之行為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產製私酒」規定難謂相符。被告以菸酒管理法第47條裁處,處5萬元罰鍰,與法不符。㈢本件處分書未載明是否查扣虎頭蜂酒,因本件根本無查扣虎
頭蜂酒,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㈣被告承辦人陳財益於承辦案件時,使用消費查證方式查處本
案,僅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時,於行政訴訟答辯書才載明使用消費查證方式,並未於103年6月13日宜蘭縣政府行政處分書載明整個查證過程,且未提供轉帳單據證明有購買且無查扣任何證物(虎頭蜂酒),僅認定露天拍賣網站上有下單功能,且有人下過單就直接認定有販賣虎頭蜂酒,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與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㈤被告調查結束後告知就是罰5萬,縣政府承辦人告知,因為
沒裁量權,要降低罰鍰就訴願或申訴或是等訴願結束後不服的話再打行政訴訟,很官僚,完全也沒站在民眾方面考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比例原則,顯有裁量逾越之處。
㈥被告財政處菸酒管理科103年6月5日行政調查時,主動告知
需要錄音錄影,但是未獲原告同意直接錄音錄影,雖為保全行政調查程序,但是行政程序法無明文規定可錄音錄影,行政調查程序違法。
㈦被告行政處分書與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均載明虎頭蜂酒未依規
定送檢驗,對人體有害之虞,無法依行政罰法第8條與第18條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但被告認為虎頭蜂酒對人體有害,並無主動送檢,提出檢驗報告,並將檢驗報告載明於行政處分書,被告僅於行政處分書載明虎頭蜂酒對人體有害,就直接裁定無減輕行政處分之必要,仍必須以5萬元裁處罰鍰,行政調查程序僅有不利於原告,行政處分書做成過程與程序有很大瑕疵,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
㈧原告無生財工具與器材,且無生產工廠,僅購買米酒加入虎
頭蜂,與產製私酒定義不相符,無製造私酒,何來販賣私酒,成分仍然是米酒。本案虎頭蜂酒為向台灣菸酒股份公司購買米酒加入虎頭蜂,實質上虎頭蜂酒為米酒加入虎頭蜂,僅物理變化,並非化學變化,非製造私酒,成分仍然是米酒。
㈨故主張: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㈠依原告於被告訪談筆錄中陳述,露天拍賣網頁具下單購買物
品功能,網頁所拍賣商品中有販賣虎頭蜂酒,內容物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產的紅標料理米酒加入虎頭蜂,每瓶售價800元,足證原告有網路販賣虎頭蜂酒行為,按「以米酒泡虎頭蜂製成之酒…未經許可產製之酒即屬私酒,販賣私酒則依同法第47條規定及第58條規定裁處罰鍰並沒入之」,為財政部國庫署95年4月25日台庫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明定,故原告以虎頭蜂浸泡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紅標料理米酒而產製之「虎頭蜂酒」,核屬未經許可產製之酒品,即屬私酒,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明定,並無明文限定有製酒器具才適用。原告於網路販賣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7條之規定,洵堪認定。
㈡本件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保障飲用酒安全及確認虎頭蜂製品
是否為酒品,被告採取消費稽查方式查證,遂以首揭露天拍賣網頁交易平台下單訂購,並已完成訂購(得標者代號:
cti0320),惟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之案件承辦人,該商品已售罄,取消該筆交易,被告基於行政調查,以公文通知原告至被告指定地點說明案情,為行政程序法第39條所明定,於法有據,且在訪談程序中原告陳述內容均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訪談筆錄亦在原告親閱無誤後簽名,原告訴稱被告以誘捕方式偵查,應屬誤會。原告前陳稱虎頭蜂酒已售罄,後又訴稱被告無查扣證物,顯為卸責之詞,且據原告在筆錄陳述虎頭蜂酒內容物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產的紅標料理米酒(酒精度約12-13度)加入虎頭蜂而製成虎頭蜂酒,自應依私酒論處。
㈢原告主張於103/06/13收到被告行政處分書未載明是否查扣
虎頭蜂酒,本案根本無查扣虎頭蜂酒,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乙節:
⒈被告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以
103年5月30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已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⒉原告以虎頭蜂浸泡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紅標料
理米酒(產品登記酒精度19.5度)而產製之「虎頭蜂酒」,核屬未經許可產製之酒品,即屬私酒,所產製「虎頭蜂酒」私酒上網販賣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被告行政處分書已詳載原告上網販賣私酒違法事實,內容明確。⒊只要有販賣「虎頭蜂酒」私酒即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7條,非以查扣「虎頭蜂酒」私酒為要件。
㈣原告主張被告行政處分書未載明整個查證過程,且未提供轉
帳單據證明有購買虎頭蜂酒,僅認定露天拍賣網站上有下單功能,且有人下過單就直接認定有販賣虎頭蜂酒,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乙節:
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本件行政處分書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該條規定所列事項,已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⒉查原告於103年8月2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具狀
提 陳鈞院 其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於訪談過程中承認將虎頭蜂酒上網販售,只有販售給一位先生所得利益4150元整。又原告在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庭庭訊時也承認有上網販售虎頭蜂酒之事實。
⒊承上,足證原告上網販售「虎頭蜂酒」私酒之事實。
㈤原告主張被告罰原告5萬,完全沒站在民眾方面考量,不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且所得4150元與被告裁處之罰鍰5萬元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的比例原則,顯有裁量逾越之虞乙節:
⒈被告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5萬元,係法律明文規定,已符
合法定處罰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本條文立法目的希藉由裁罰扼阻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行為,以維護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及公共利益,與違規者所得之多寡尚無關連,至原告主張所得新台幣4150元與被告裁處之罰鍰5萬元不符合比例原則,其主張屬立法衡量範疇,非行政機關所得置喙。
⒉原告販售「虎頭蜂酒」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
,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5萬元符合該條文裁罰範圍,並無裁量逾越。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5日行政調查時,主動告知需要錄
音錄影,但是未獲原告同意即直接錄音錄影,行政調查程序違法乙節:被告於103年6月5日行政調查過程中並無錄音錄影,僅以書面做成訪談筆錄,行政調查過程中均在原告自由意志下所為,原告所訴,容屬誤解。
㈦原告主張被告行政處分書與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未載明虎頭蜂
酒依規定送檢驗,對人體有害之虞無法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按情節減輕或免除其罰,行政調查程序僅有利被告不利原告,行政處分書作成過程與程序有很大瑕疵乙節:
⒈被告於露天拍賣網頁交易平台下單訂購,並已完成訂購,
惟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之案件承辦人,該商品已售罄,取消該筆交易,致無法查扣送驗。
⒉原告販售「虎頭蜂酒」私酒,即有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適
用,行政處分並無瑕疵;原告以無送驗不足證明對人體有害為要件,主張再行裁處或減輕處罰,於法無據。
㈧故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產製,包
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31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第5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酒之販賣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自認有於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
0000000000網頁,以網路訂購方式販賣虎頭蜂酒乙情,並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6至41頁)。又依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顯示(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於103年5月16日、26日各有販售虎頭蜂酒,原告亦自認有販賣虎頭蜂酒5瓶與露天拍賣之一個買家(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另被告辯稱其中103年5月26日該筆為被告下單,並未成交(本院卷第137頁背面),故原告有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虎頭蜂酒,並於103年5月16日成交等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所販售之虎頭蜂酒為以公賣局之紅標料理米酒加入虎頭
蜂後,再裝入金門高梁酒之瓶子,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38頁),此屬分裝行為,依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屬菸酒管理法所定之「產製」,而未經許可產製之酒,依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即屬私酒。原告所販售之虎頭蜂酒,既為未經許可而分裝,自屬私酒。
㈣至被告原辯稱原告所販售之酒類為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規定之再製酒類,惟再製酒類係指「以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本件因未扣得原告所販售之虎頭蜂酒,無從認定該酒所加入之動物性輔料抽出物含量未低於百分之二,是尚難認本件原告所販售之虎頭蜂酒為再製酒類。
㈤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依上所述,原告有以網路訂購方式販賣虎頭蜂酒,且於103年5月16日完成販賣,而該虎頭蜂酒為私酒,故原告之行為同時違反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依第57條第2款處罰)及第47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裁處。
㈥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而主管機關於裁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未站在民眾方面考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等語。經查,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應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對原告裁罰之金額為5萬元,已屬法定最低之額度,且本件亦未合於任何可減輕處罰之規定,自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