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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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瀧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附表一部分)及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態樣、動機、所侵害法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4均係施用毒品罪,所侵害者均為自己身心健康,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之犯罪次數、間隔時間、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分別裁定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所餘他罪均未併科罰金,自無從合併處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非概無拘束,除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法院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尚重社會教化功能,而非僅實現報應觀念。又刑法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多有過重之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有期徒刑10月,僅各酌減有期徒刑1月,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減輕刑度之例相較,顯未加惠於受刑人,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爰請准受刑人所願,從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以利早啟自新之機,重新做人。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附表一部分)及依職權(附表二部分),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不同性質之案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則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外,均係屬同性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即已分別斟酌此情,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及有期徒刑8月;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恐嚇取財罪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罪質互異,所另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則與前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復屬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原審據此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有期徒刑10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各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受刑人張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有期徒刑6月106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106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106年11月10日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2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有期徒刑1年106年8月7、8日間某時起至106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8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14號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107年11月16日否3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105年2月11日至105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52號107年6月6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108年4月10日否4恐嚇取財有期徒刑8月106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8號109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8號109年4月29日否附表二: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易科罰金備註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108年1月28日18時30分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9號108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9號108年7月9日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108年3月12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0號108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0號108年7月9日是3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107年12月前後某日起至108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7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108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109年1月31日是4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108年4月11日早上某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號109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號109年5月12日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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