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77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9月14日與滙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其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6日與原告各別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另被告於9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
消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
及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
截至96年12月9日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連同未償還之借款,迄今尚餘共343,615元未為清償,其
中包含本金338,284元、利息5,331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陳
稱原告未提出相關帳務資料以供被告核對詳細帳目及欠款金
額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
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
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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