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瀚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瀚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瀚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3月4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66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28頁至反面),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4年始再犯本案,然被告於本案係飲用約7至8瓶鋁罐(350mL)之臺灣啤酒,復於飲酒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於林森北路399巷口經警方命其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方在新生北路二段122號前再將其攔停始為警查獲,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已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之刑事有罪紀錄,竟猶不知記取教誨,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再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