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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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有財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玳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
歐優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江崇瑋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甘浚延
柯 凱祥 王振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廷縣
林承漢 (原名 林鴻富 ) 許銘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民林
余冠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亦倫
劉亦軒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義程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徽 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高宜家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吳惠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29、29124、30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陳虹奇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共同發起「新新新順天」跨境詐騙電信機房集團,由「雄哥」及陳虹奇共同負責出資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並承租位在菲律賓共和國(下稱 菲國 )宿霧市Baran○○○區○○○○街○○○號之4樓透天別墅1棟,做為電信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陸續招募臺灣地區成員巳○○、丙○○、乙○○、庚○○、甲○○、壬○○、林鴻富、丑○○、寅○○、丁○○、卯○○、辰○○、癸○○、子○○、己○○、辛○○、彭○○、吳○○等18人(彭○○及吳○○2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大陸地區成員何○、劉○○、葉 麗麗 、池○○及王○○等5人加入後(何○等5人業已遭遣返回大陸地區),旋自同年9月2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委由巳○○負責擔任詐騙電信機房之現場管理人(俗稱桶仔主)兼第三線詐騙人員,並以電信機房成員丙○○、乙○○、庚○○、甲○○、壬○○、林鴻富、丑○○、寅○○、丁○○、卯○○、辰○○、子○○、己○○、辛○○、彭○○、吳○○、何○、劉○○、 葉麗麗 、池○○、王○○及癸○○等人,分別在上開電信機房內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俗稱機手)及採買人員,渠等即在上開詐騙機房,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約定以詐騙成功金額之5%至8%為個人報酬,其餘詐騙所得(扣除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其他分工應分得部分外)則均歸「雄哥」及陳虹奇等人所有(巳○○等24人加入本件電信機房之時間、角色分工及個人應得報酬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聯繫,繼而發送群呼內容為手機門號遭盜辦或積欠電話費不等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前開詐騙機房,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一線電信機房成員擔任前述第一線之詐騙人員,對不特定被害民眾佯稱為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通訊集團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其名下電話門號遭盜辦或帳戶涉及洗錢犯罪等語,誘使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接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廣州黃埔公安局之公安人員,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案等語,復將電話轉接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向被害人誆稱其係公安局隊長或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向被害人誆稱渠等涉及刑案需監管其名下財產等語,要求被害人將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匯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託管;並於每日下班後,由巳○○統一在上址3樓召集所有機房成員開會並主持會議,俾以檢討當日詐騙成效及公布成員業績。巳○○等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渠等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總計詐騙金額高達人民幣350萬5100元。嗣於105年11月21日12時許,由菲國國家調查局幹員會同我國警方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該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共24名(含巳○○等19名臺灣地區成員及何○等5名大陸地區成員),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現均扣押在菲國)。嗣巳○○等19人經菲國宿霧市法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准予交保,又於107年1月22日裁定暫時結案,復於107年5月15日裁定永久結案確定。後於107年9月11日由我國警方派員前往菲國戒護遣返回臺受審後,依法拘提 江崇偉 、乙○○、庚○○、甲○○、壬○○、林鴻富、丑○○、寅○○、丁○○、卯○○、辰○○、子○○、己○○、辛○○等14人到案;再於107年10月11日遣返巳○○及癸○○2人回臺受審後,依法拘提巳○○及癸○○2人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巳○○等16人自設於菲國之詐欺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位於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20頁),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丙○○、乙○○、庚○○、甲○○、壬○○、林鴻富、丑○○、寅○○、丁○○、卯○○、辰○○、子○○、己○○、辛○○等15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巳○○部分,見偵字第29124號卷第20至26頁反面、第117至125頁、原審卷㈠第89頁反面、第147頁、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23頁;被告丙○○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㈠第113至114頁反面、第104至109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㈡第94至97頁、原審聲羈卷第36頁、原審卷㈠第147頁、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23頁;被告乙○○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㈠第132至134頁、第126至131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㈢第190至195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36頁、原審卷㈠第147頁、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23頁;被告庚○○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㈠第132至134頁、第152至157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㈢第89至95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36頁、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23頁;被告甲○○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㈠第184至185頁反面、第176至180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㈣第193至198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36頁、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23頁;被告壬○○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㈡第14至16頁、第4至9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㈣第94至99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36頁、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24頁;被告林鴻富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㈡第40至41頁反面、第30至35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㈧第88至92頁、原審聲羈卷第33頁、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24頁;被告丑○○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㈡第65至66頁反面、第57至61頁反面、偵字第26329號卷㈦第94至97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41頁、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24頁;被告寅○○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㈡第91至92頁反面、第82至86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㈧第183至186頁、原審聲羈卷第32頁、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24頁;被告丁○○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㈡第119至121頁、第109至114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㈦第199至201頁、偵字第26329卷㈨第82至83頁、原審聲羈卷第32頁、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24頁;被告卯○○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㈡第144至146頁反面、第135至140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㈤第87至89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41頁、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24頁;被告辰○○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㈡第167至168頁反面、第157至161頁、第162至163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㈤第182至184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41頁、原審卷㈠第147反面至148頁、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24頁;被告子○○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㈢第36至37頁反面、第26至31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㈥第186至187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41頁、原審卷㈠第147反面至148頁、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24頁;被告己○○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㈢第59至60頁反面、第50至55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㈥第88至90頁、原審聲羈卷第41頁、原審卷㈠第147反面至148頁、原審卷㈡第63頁、本院卷㈡第224頁;被告辛○○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㈢第82至83頁反面、第73至77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㈡第187至190頁、原審聲羈卷第41頁、原審卷㈠第147反面至148頁、原審卷㈡第63頁、本院卷㈡第224頁),被告癸○○則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第147頁、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癸○○、丙○○、乙○○、庚○○、甲○○、壬○○、林鴻富、丑○○、寅○○、丁○○、卯○○、辰○○、癸○○、子○○、己○○、辛○○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巳○○部分,見偵字第29124號卷第20至26頁反面、第117至125頁;證人癸○○部分,見偵字第29124號卷第134至137頁反面、第138至139頁反面、第215至217頁反面、第237至239頁;證人丙○○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㈠第113至114頁反面、第104至109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㈡第94至97頁;證人乙○○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㈠第132至134頁、第126至131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㈢第190至195頁反面;證人庚○○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㈠第132至134頁、第152至157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㈢第89至95頁反面;證人甲○○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㈠第184至185頁反面、第176至180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㈣第193至198頁反面;證人壬○○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㈡第14至16頁正面、第4至9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㈣第94至99頁反面;證人林鴻富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㈡第40至41頁反面、第30頁至第35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㈧第88至92頁;證人丑○○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㈡第65至66頁反面、第57至61頁反面、偵字第26329號卷㈦第94至97頁反面;證人寅○○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㈡第91至92頁反面、第82至86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㈧第183至186頁;證人丁○○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㈡第119至121頁、第109至114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㈦第199至201頁、偵字第26329卷㈨第82至83頁;證人卯○○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㈡第144至146頁反面、第135至140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㈤第87至89頁反面;證人辰○○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㈡第167至168頁反面、第157至161頁、第162至163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㈤第182至184頁反面;證人子○○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㈢第36至37頁反面、第26至31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㈥第186至187頁反面;證人己○○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㈢第59至60頁反面、第50至55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㈥第88至90頁;證人辛○○部分,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㈢第82至83頁反面、第73至77頁、偵字第26329號卷㈡第187至190頁)及與證人即共犯何○、劉○○、池○○、王○○、彭○○、吳○○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何○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61至162頁反面;證人劉○○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第165至167頁;證人池○○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71至172頁反面;證人王○○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75至177頁;證人彭○○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98至199頁反面;證人吳○○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210至211頁反面),並有菲國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73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78至90頁)、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菲律賓共和國地方審判法院宿霧市第17分院命令、裁定(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92至107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包括 甘浚廷 指認吳○○、巳○○等22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09至110頁反面》、庚○○指認吳○○、巳○○等18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12至113頁反面》、甲○○指認吳○○、巳○○等11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15至116頁反面》、壬○○指認吳○○、巳○○等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18至119頁反面》、林鴻富指認吳○○、巳○○等22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22至123頁反面》、丑○○指認巳○○、乙○○等8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26至127頁反面》、寅○○指認巳○○、辰○○等12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29至130頁反面》、丁○○指認巳○○、甲○○等9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33至134頁反面》、辰○○指認巳○○、丁○○等9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37至138頁反面》、子○○指認吳○○、巳○○等11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40至141頁反面》、己○○指認吳○○、巳○○等21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44至145頁反面》、辛○○指認巳○○、丙○○等5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47至148頁反面》、丙○○指認吳○○、巳○○等24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50至151頁反面》、何○指認「 阿南 、 志哥 」等11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63至164頁》、劉○○指認「阿南、 智哥 」等10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67反面至168頁反面》、葉麗麗指認「志哥、 錢來 」等12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69反面至170頁反面》、池○○指認「阿南、智哥」等9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73反面至174頁》、王○○指認「阿南、志哥」等12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77至178頁》、陳虹奇指認「大志」等4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92反面至193頁》、彭○○指認「 小豪 、志哥」等12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200至201頁》、癸○○指認「大志」等4人《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207至208頁》、吳○○指認「阿南、志哥」等6人《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212至213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53至158頁)、11月份業績表(經巳○○指認;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83至186頁反面)、巳○○、陳虹奇、彭○○、癸○○、吳○○、丙○○、辛○○、庚○○、乙○○、壬○○、甲○○、卯○○、辰○○、己○○、子○○、丑○○、丁○○、林鴻富、寅○○等人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巳○○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87至188頁;陳虹奇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194至197頁;彭○○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202至204頁;癸○○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209頁;吳○○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218至220頁;丙○○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㈡第79頁;辛○○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㈡第178至179頁;庚○○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㈢第79至81頁;乙○○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㈢第179至181頁;壬○○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㈣第81至83頁;甲○○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㈣第179至180頁;卯○○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㈤第79至80頁;辰○○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㈤第172至174頁;己○○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㈥第78至80頁;子○○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㈥第171至172頁;丑○○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㈦第80至83頁;丁○○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㈦第185頁;林鴻富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㈧第80至81頁;寅○○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㈧第175至176頁)、刑案現場1至4樓平面圖(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㈠第214至217頁)、經被告丙○○、辛○○、庚○○、乙○○、壬○○、甲○○、卯○○、辰○○、己○○、子○○、丑○○、丁○○、林鴻富、寅○○等人指認之犯罪現場1樓至4樓平面圖、白板翻拍照片(被告接單量統計資料)、9月2日至9月30日業績表、9月份個人業績細項、11月份業績表、11月份個人業績細項、詐騙收入明細、被害人一覽表、紀錄被害人資料之書面影本、Skype使用紀錄輸出資料、教戰守則(含「一線守則」、「二線守則」之管理守則及「中國電信」、「電信二線」之教戰手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扣案電腦螢幕翻拍照片(丙○○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㈡第18至78頁;辛○○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㈡第117至177頁;庚○○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㈢第18至78頁;乙○○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㈢第118至178頁;壬○○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㈣第19至80頁;甲○○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㈣第118至178頁;卯○○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㈤第18至78頁;辰○○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㈤第111至171頁;己○○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㈥第18至77頁;子○○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㈥第111至170頁;丑○○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㈦第18至79頁;丁○○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㈦第117至177頁;林鴻富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㈧第20至79頁;寅○○部分,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㈧第114至174頁)、偵查正 廖展崎 107年9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㈨第78至79頁)、現場扣押物品清單(菲國文件;見偵字第29724號卷第15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現扣押於菲國),足認被告巳○○等16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之共同正犯,可分為二種,即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亦不問明示或默示。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聯繫網路群呼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除被告癸○○外之被告巳○○等15人及陳虹奇、彭○○、吳○○、何○、劉○○、葉麗麗、池○○、王○○等人,於其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話務組第一、二、三線接聽、撥打詐騙電話人員,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期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而被告癸○○於該電信機房內雖僅擔任日常生活用品之採買,而非核心幹部,並未直接參與實行詐騙之行為,然被告癸○○之工作係為機房成員添購日常生活用品及食品,為機房運作、完成詐騙行為所必須,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癸○○對於該機房運作之目的係在詐取大陸地區人民之錢財,其對此一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容認該犯罪行為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與其他成員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自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是被告巳○○等16人各別自如附表一所示加入上開電信詐騙機房時起,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實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巳○○等16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及編號13至49所示各次犯行皆有詐得款項,顯見確已有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惟因被害人不詳,倘認匯入款項之被害人均為同一人,顯不合常情且違反經驗法則,又該詐騙集團既於該段期間每天均有群發詐騙語音封包,則應認每天至少詐得1位被害人匯入款項,爰依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認各次犯行僅侵害單一不詳被害人;另如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50至59部分,因均未有詐得款項,且編號50至59所示部分,皆有各一被害人,因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法益,故本件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被告等犯罪之罪數,且各罪間應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又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個人加入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之時間,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48頁、第149頁反面),是核被告等人所為:
⒈被告巳○○、丙○○、甲○○、林鴻富、寅○○、丁○○
、卯○○、辰○○、癸○○、子○○、辛○○等11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巳○○、丙○○、甲○○、林鴻富、寅○○、丁○○
、卯○○、辰○○、癸○○、子○○、辛○○、庚○○等1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9至11及編號13至2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巳○○、丙○○、甲○○、林鴻富、寅○○、丁○○
、卯○○、辰○○、癸○○、子○○、辛○○、庚○○等1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巳○○、丙○○、甲○○、林鴻富、寅○○、丁○○、卯○○、辰○○、癸○○、子○○、辛○○、庚○○等1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然此部分犯行依上開卷附經被告丙○○、辛○○、庚○○、甲○○、卯○○、辰○○、子○○、丁○○、林鴻富、寅○○等10人指認之「9月份個人業績細項」所示,105年9月13日當日詐騙金額總計雖記載為「0」,因未記載當日有因何故未為詐騙行為,且依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機房實施詐騙之詐欺方式以觀,渠等係與群發系統商聯繫發送群呼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9月間理當每日均有發送始符常情,是當日詐騙金額為「0」,應係適巧無被害民眾匯入款項始然,而105年9月13日既應確有實行詐騙行為之事實,僅係未有被害民眾於當日匯入款項,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亦屬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巳○○、丙○○、甲○○、林鴻富、寅○○、丁○○
、卯○○、辰○○、癸○○、子○○、辛○○、庚○○、乙○○、壬○○、丑○○、己○○等16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0至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巳○○、丙○○、甲○○、林鴻富、寅○○、丁○○
、卯○○、辰○○、癸○○、子○○、辛○○、庚○○、乙○○、壬○○、丑○○、己○○等16人就如附表二編號50至5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巳○○、丙○○、甲○○、林鴻富、寅○○、丁○○、卯○○、辰○○、癸○○、子○○、辛○○(本案被告共11人)及陳虹奇、彭○○、吳○○等共1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巳○○、丙○○、甲○○、林鴻富、寅○○、丁○○、卯○○、辰○○、癸○○、子○○、辛○○(本案被告共11人)及陳虹奇、彭○○、吳○○、何○、劉○○、葉麗麗、池○○、王○○等共19人就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犯行;被告巳○○、丙○○、甲○○、林鴻富、寅○○、丁○○、卯○○、辰○○、癸○○、子○○、辛○○、庚○○(本案被告共12人)及陳虹奇、彭○○、吳○○、何○、劉○○、葉麗麗、池○○、王○○等共20人就如附表二編號9至29所示犯行;被告巳○○、丙○○、甲○○、林鴻富、寅○○、丁○○、卯○○、辰○○、癸○○、子○○、辛○○、庚○○、乙○○、壬○○、丑○○、己○○(本案所有被告共16人)及陳虹奇、彭○○、吳○○、何○、劉○○、葉麗麗、池○○、王○○等共2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0至5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巳○○、癸○○、丙○○、甲○○、林鴻富、寅○○、丁○○、卯○○、辰○○、子○○、辛○○等11人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各罪、被告庚○○就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59所示各罪、被告乙○○、壬○○、丑○○、己○○等4人就犯附表二編號30至59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巳○○、丙○○、甲○○、林鴻富、寅○○、丁○○
、卯○○、辰○○、癸○○、子○○、辛○○、庚○○等1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巳○○、丙○○、甲○○、林鴻富、寅○○、丁○○、卯○○、辰○○、癸○○、子○○、辛○○、庚○○、乙○○、壬○○、丑○○、己○○等16人就如附表二編號50至59所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⑴被告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
上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97年間,因假釋期間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其前開假釋亦因此遭撤銷(尚需執行殘刑4年1月又18日);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⑵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⑶被告寅○○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乙○○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64頁;丙○○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54頁;寅○○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被告乙○○、丙○○、寅○○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乙○○、丙○○前揭執行完畢之罪有與本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其2人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未因受刑之執行而習得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寅○○雖前揭執行完畢之罪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非屬罪質相同之罪,然其前案係於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即105年9月2日,僅間隔1年餘即再為本件不法行為,顯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亦為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就渠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各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巳○○等16人均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⒈被告等16人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境外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嚴重偏差,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加以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高科技犯罪,詐欺集團係以迂迴之網路介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並聯合臺灣地區之人員,以及提供人頭帳戶、負責提領贓款者、當地網路系統商,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被害人對法域內公部門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以詐取財物,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並嚴重傷害我國國際形象,且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人力、花費鉅額公帑,與菲國警方等機關聯繫取得本案相關之犯罪證據,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⒉被告癸○○於集團內之分工地位,係受機房負責人被告巳○○之管制,僅於物資缺乏時尚能外出,且由當地菲律賓人陪同,尚難謂有完全之行動自由,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於機房內擔任公訴人所指之核心幹部,認被告癸○○於集團內部之分工地位與本案除被告巳○○以外之14名被告相同。⒊復兼衡酌被告巳○○等16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角色地位,犯罪後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參被告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卷㈡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本案被告巳○○等16人之應得報酬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巳○○等16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48頁、第149頁反面)。被告壬○○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云云,惟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新臺幣(下同)9,672元是我的詐騙犯罪所得,我在集團被查獲後,從菲律賓法院交保出來,因為沒有生活費,有多次向集團高層索討該筆金額,高層最後有給我這筆錢等語(見偵字第30765號卷㈡第7頁反面、偵字第26329號卷㈣第97頁反面),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所得之供述較為清晰明確,亦較近實際獲取報酬之時點,認較為可採,足認被告壬○○確實有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9,672元。惟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其他被告雖有個人應得報酬之約定,然均未實際受分(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至148頁、第149頁反面),不予宣告沒收。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所準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且其餘被告15人亦均表示去的時候已在機房內、不知道是何人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既無法證明係屬被告巳○○等16人所有,且該等物品尚扣押於菲國,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巳○○等16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巳○○部分:原審判決未就個案詳細說明是否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舉凡: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十、犯罪後之態度等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似未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囿於經濟困窘而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行返回臺灣接受審判,且尚未實際分受任何不法利益等情,原審判決量刑是否適當,被告實難以判斷及指摘;又觀諸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等判決,對於類似情節被告所犯詐欺機房現場管理人之量刑,大多落於有期徒刑3年6月至4年間。本案詐騙機房係自105年9月2日開始運作,同年11月21日即為警破獲,被告復未實際分得任何獲利,乃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犯48次加重詐欺既遂、11次加重詐欺未遂罪,既遂部分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及1年10月、未遂部分均宣告10月,並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量刑實屬過重,就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量刑歧異等問題,且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既遂罪間何以部分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予以說明何以有如此差異,難謂合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9部分,係採取「一日論以一行為」而計算罪數,然附表二編號50至59部分,犯罪時間均為105年11月21日,縱當日有多數大陸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電話因此遭機房人員留下姓名,然參照前開多數判決意旨,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一罪為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計算罪數之標準,顯有違誤(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5頁、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第243至246頁)。
⒉被告癸○○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判決中對自己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然查被告於前往菲律賓後,隨即遭集中管理,並且沒收護照、手機、通訊工具,出入行動均受限制,縱有外出亦有菲律賓人士隨侍在側,無法自由脫離詐騙集團控制,實則被告業已中止詐欺犯行,僅因前述原因致無法離開機房,故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9所示之各罪是否均具備刑法上之詐欺犯意,尚非無疑;又被告並非於加入該集團之初即明知係擔任詐騙集團之採買而加入,其係受情勢所逼而擔任採買工作,其前往菲律賓加入詐騙集團後所從事者為生活採買,實與一般生活無異,僅係居於邊緣、被動之角色,並非立於主導、規劃、操縱本案犯罪之無可取代的角色,與籌組詐欺集團之金主、負責人有別,顯見被告之惡性較為輕微,參與之程度亦非至深,顯與詐騙集團擔任撥打詐騙電話之人員有別,不但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未從事詐欺之構成要件密接、直接行為,倘若與機房話務組員論以相同之刑,顯然與比例原則有違背。總上,因被告業已於偵、審均坦承詐欺犯行,且詳細交代本案之犯罪手法,倘逕量加重詐欺罪所定之1年以上法定刑,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查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顯有違法。再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並未直接參與實行詐騙之行為,且亦肯認被告之工作係採買,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對於巳○○等人從事詐欺犯罪有認識,而為幫助犯成立之前提要件,不能遽認被告即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原審亦認定被告亦未如其他成員可自詐得之款項獲得一定或比例之金額,被告係一個月3萬元,則被告所參與之犯行既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理應係僅構成幫助加重詐欺罪、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罪嫌,原判決依共同犯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罪嫌論處,實有違誤。請考量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案發後於菲律賓遭關押至106年2月14日始交保,且之後雖滯留於菲律賓,然被告亦係主動表明願回臺受審,故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隨警方戒護回國受審,足認其犯後確有坦然面對刑事之追訴及處罰,且被告自始均坦承有擔任該集團採買之工作,被告為單親家庭,家庭收入亦為低收入戶,家中成員並無任何財產等情,原審於刑之量定時未考量上情,請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31頁、第233至241頁、本院卷㈡第13頁、第247至250頁)。
⒊被告丙○○部分: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明文,原審判決僅
以被告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即論以被告有刑法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判決當有違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判決妥適性,容有疑義之處;又被告就涉犯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於原審中固有自白,但查,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訊問筆錄自承有時候因身體不舒服請假,直接跟巳○○說,有請過十幾次假,一次都請假一天等語,是以被告既於上開時間內有請假十幾次,並未每天參與詐騙集團之工作,未參與之天數,是否應予扣除,亦有疑義,原審未扣除,令被告需負全部責任,此部分亦有疑義之處。又被告係自幼父母離異,由母親獨立撫養,家境困苦,因在報紙上看到求才廣告,方誤入歧途,請審酌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方誤入歧途,且參酌被告親書之悔過書,應可窺知被告來自不健全家庭,經濟狀況亦不佳,期能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3頁、本院卷㈡第13頁、第43至47頁)。
⒋被告乙○○部分:原判決所提示之證據均無被害人指認,
所有被告均以共同犯罪論處,據一量刑,實為不服。本案所提示證據業績表,被告均沒有看過也不知情,所載的犯罪人、日期、金額從何而來,並沒有交易紀錄、匯款明細、被害人指證以及相關資料,卻均以既遂論處量刑。本案於105年11月21日經由臺灣警方配合菲國宿霧市調查局共同破獲,經由菲國當地法院審理期間已關押2個月,於106年2月15日交保限制出境,審理結果以無罪,並解除限制出境,於107年9月11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押解回臺審理,菲國當地均以無罪判處,均證據不足,且無被害人指認,所詐騙對象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為由撤銷此案件,均已無罪判處,案件回臺後均以有罪、既遂判處,更為不服。本案所有被告 滯菲 期間均無經濟能力,且滯菲嫌犯陳虹奇曾在107年2月份招募所有成員至菲國馬尼拉市開立新的詐騙機房,些許成員拒絕,所以往後在菲國的費用,均是向臺灣親人或朋友籌借,並得知可返回臺灣,極力向臺灣駐菲辦事處承辦人員聯絡,配合臺灣警方辦理遣返事宜,回國後所有被告均從事正當工作,償還所籌借金錢,並無從事不法之行為,表示均有悔悟之心,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所有被告均不再從事不法行為。回臺期間所有被告均無不配合開庭或狡辯之行為,且完全配合,快速完成審理程序,足認有悔悟之心,原判決量刑過重,但從事不法行為確實不對,該負責的後續法律刑責必然接受,請念在所有被告均有悔悟之心,能夠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見本院卷㈠第59至65頁、本院卷㈡第13頁)。
⒌被告庚○○部分:本件細觀原審判決附表四關於同案被告
中擔任電信機房成員者之量刑,大致歸納出被害人受騙金額在人民幣10萬元以下,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騙金額在人民幣10萬元以上,則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但被告涉犯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49之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2,700元、6,900元,相較於其他各次犯罪行為所詐騙之金額皆於人民幣1萬元以上,顯然於犯罪所生損害之衡量上有輕重之別,原審判決仍同犯罪加害金額人民幣1萬元以上之個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陷於刑責偏重過苛之遺憾,因認原審判決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0、49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應非適法(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3頁)。⒍被告甲○○、林鴻富、丑○○、丁○○、己○○部分:原
審判決在量刑時,雖考量到「參與犯罪時間長短」、「分工角色地位」等因素,惟漏未能考量「犯罪所得之多寡」、「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等因素,導致量刑有過重之被告為甲○○、林鴻富、丁○○3人,因在犯罪時間一致,惟「犯罪所得之高低比例」明顯有差距之情形下,同案被告巳○○量刑6年2月(未分受所得633,065元)及同案被告丙○○5年3月(累犯,未分受所得168,968元)固屬適當,則被告甲○○(未分受所得83,270元)、被告林鴻富(未分受所得57,024元)、被告丁○○(未分受所得69,900元)3人也被量刑5年,前後比較刑度,明顯有過重之嫌;又原審判決雖有考量犯罪時間較短,惟尚未能考量「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之因素,導致量刑仍嫌過重之被告為丑○○、己○○2人,惟如不考量犯罪所得未分受之因素,也應該考量被告己○○未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最低及目前有2個小嬰兒需要照顧之情形下,能再給予被告己○○一個重新開始的機會。綜上所述,原審在量刑上仍有漏未考量之處,量刑上即有失當不公平之處,且被告5人目前均已有正當職業,已知悔改,故被告5人請均量予較輕之刑度,以勵自新(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5頁、本院卷㈡第13頁、第251至255頁)。
⒎被告壬○○部分:被告壬○○雖涉犯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
之犯罪事實,惟其所為之犯罪手段,尚屬輕微,而被告壬○○自本件偵審以來,即自白認罪,犯罪態度良好。又被告壬○○加入機房時間僅有20天,犯罪所得僅有區區9,672元,其所造成之損害,實屬輕微。原審判決雖謂:「……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並嚴重傷害我國國際形象,且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人力、花費鉅額公帑,與菲國警方等機關聯繫取得本案相關之犯罪證據,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云云。惟查,刑法第57條第9款所稱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不包含「國際形象」或「事後追訴所生之成本」,是原審判決以非屬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事由作為本件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尚有未合。被告壬○○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其性格尚非不可教化,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必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壬○○本為家中支柱,家中復無其他經濟來源,如遭長年徒刑之執行,恐將斷炊,家中又尚有年邁且重病之母親急需被告壬○○照顧並隨侍在旁;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較原審更輕之刑,以利自新(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5頁、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
⒏被告寅○○部分: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按:經本院查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01號簡易判決,被告係犯妨害公務罪經判刑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原審判決依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傷害罪,且係易科罰金,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相較,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而無罪質上之關聯,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刑度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示,被告應無依刑法累犯加重本刑之適用,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又被告乃因他人之介紹加入該集團,且在未抵達機房前,被告對於將來要做詐欺等不法行為並不知情,直到抵達機房後方知悉。且依國內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內容可知,除金主、發起、操縱、指揮詐欺集團之人或管理職位之人以外,直到抵達詐欺機房方知係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亦所在多有。惟該等人員為何無法直接離開詐欺機房,而非得從事詐欺行為,係基於當時機票係由集團之人所支付,倘若離開即無力償還該筆金錢,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亦有人員係抵達機房之後,護照及手機等均由詐欺集團之人集中保管控制,人員不得隨意進出機房,若不從詐欺集團之控制,甚至有人身安危之可能,故其不得不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係抵達機房方知係從事詐欺行為,且在無法償還詐欺集團金錢之情形下,遂依指示從事詐欺行為,而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報酬。以其動機、犯罪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等而言,與詐欺集團之金主或發起人等相較之下,均非重大,倘若均以相同刑度決之,恐有違比例原則(見本院卷㈠第37至47頁、本院卷㈡第14頁)。
⒐被告卯○○部分:被告就涉犯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於原
審中固有自白,惟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警詢則稱:我來之前我不知道,我到10月 阿智 跟我說,我才知道這是電信詐騙;復於107年9月12日訊問時證稱:「…11月21日被抓到那一天我發燒我休息」,是以原審未為審究被告10月前並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令被告需自105年9月2日起即需負全部犯罪參與責任,此部分亦有疑義之處。又被告與辰○○2人為兄弟,自小父母離異,成長於不健全家庭,兄弟2人因在求職廣告「求才令」上看到國外打工、薪資優渥等訊息,方誤觸法網。請審酌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方誤入歧途,且參酌被告親書之悔過書,應可窺知被告來自不健全家庭,經濟狀況亦不佳,期能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3頁、本院卷㈡第14頁、第43至44頁、第51至53頁)。
⒑被告辰○○部分:被告就涉犯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於原
審中固有自白,但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則稱:我從105年11月1日上工一直工作到11月21日我被抓,每天都是要接詐騙電話;我那時候知道是要做詐騙,我就不願意,巳○○白天就把我關在房間,機票錢要自己處理,我當時沒有錢,我就說做到有機票錢就要走了,他在11月1日叫我開始坐在那個電話位置,叫我使用白板上「小豪」名字紀錄我成功轉接的次數等語,被告既於11月1日前不願參加詐騙行為,事後才加入,原審未為審究被告於11月1日前並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令被告需於105年9月2日起即需負全部犯罪參與責任,此部分有疑義之處。又卯○○與被告2人為兄弟,自小父母離異,成長於不健全家庭,兄弟2人因在求職廣告「求才令」上看到國外打工、薪資優渥等訊息,方誤觸法網。請審酌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方誤入歧途,且參酌被告親書之悔過書,應可窺知被告來自不健全家庭,經濟狀況亦不佳,期能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3頁、本院卷㈡第14頁、第43至44頁、第57頁)。
⒒被告子○○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既然被害人不詳,
如何確認詐騙金額若干;且105年9月13日當天沒有任何的詐騙所得,可以合理推論當天沒有為犯罪行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3、58有關105年11月21日對於大陸人士的紀錄表,其中編號58記載電話被受話人按掉不接,沒有進入著手的階段,編號53之被害人可能也已經知道是詐騙電話,在還沒有進入正題,已經結束通話,應尚未進入著手階段,也不構成未遂犯行;被告在網路上認識「雄哥」,介紹到國外工作機會,聲稱台商在菲律賓開設工廠,需要臺籍人士前往顧廠,開出每月薪資7萬至8萬元,因家中經濟重擔在被告身上,母親罹患重度身心障礙,智商僅有6歲,故被告決定到菲律賓工作,抵達後,隨即被帶至別墅內,護照遭扣,無法自由行動,被告無法負擔機票費用,只能任由「雄哥」宰割。又被告未獲任何報酬,自原審判決附表一「個人應得報酬」觀之,被告所獲報酬少,足證被告成功率低,被告口音咬字不佳,應無法順利訛騙大陸人士,原審以加入機房時間為量刑依據並不妥適。再每位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動機、原因不同,被告迫於無奈,遭哄騙至異國,只能配合演出,不敢不從,被告家庭環境為經濟弱勢,原審量刑似未慮及此情,被告未獲一分一毫卻面臨5年徒刑,有違比例原則。被告已在菲律賓遭囚2個月,依刑法第9條規定,量刑時應予以扣減。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且工作所得用以照顧罹患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肺癌末期之胞兄 張義雄 ;全家經濟重擔落在被告身上,且由被告利用工作空檔親自載母親與胞兄到醫院看診,如果處以長期監禁,將衍生更多社會家庭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0頁、本院卷㈡第14頁、第257至261頁)。
⒓被告辛○○部分: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所觸
犯之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既無任何不良前科,原審在每一罪卻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之徒刑(未遂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應無需要加重其刑之處,原審卻仍對被告所犯每一罪均加重其刑,應有量刑過重之處。再被告因年輕識淺當時係為謀職,在報紙上看到求才廣告,被告去應徵後錄取,隨著本案其他共犯前往菲律賓,被告到菲律賓以後護照即被收走,身體行動自由遭控制,被告當時在異國根本毫無反抗能力,為了自己生命安全只好忍氣吞聲留在菲律賓聽命主嫌,原審認應以詐騙之次數分別論罪,故認被告應論處59罪,但被告在菲律賓的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實難將被告的犯罪行為予以割裂為數罪,參以詐騙集團本來就是會對不特定之人為詐騙行為,故本件被告所犯的59罪,仍應以接續犯視之而只論以一罪。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0至59都是本件犯罪時間最後一天同一時間所犯,只有先群發詐騙訊息,並未進入詐騙行為階段,本應認尚不構成犯罪,如仍認為應構成犯罪,因屬同一時間群發詐騙訊息,應認為屬刑法想像競合犯,只論以單一詐欺未遂一罪,原審未詳查認應構成10次的詐欺未遂罪應有違誤。另原審並未區分被告在附表所示的59罪中,究參與那幾件?究分配多少利益?即將被告與其他有實際參與的被告論以相同的罪刑,亦有過重而不公平之處,且被告尚未分得任何詐騙利益,在論罪科刑上應有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得酌減其刑之處,原審並未併予考量亦有未當(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第43至44頁、第263至26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本件加重詐欺之犯罪模式係聯繫網路群呼系統商,架設跨
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後,指定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而取贓分贓,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除被告癸○○外之被告巳○○等15人及共犯陳虹奇、彭○○、吳○○、何○、劉○○、葉麗麗、池○○、王○○等人,於其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機房話務組第一、二、三線接聽、撥打詐騙電話人員,是其等各自所分擔之工作,於其等所參與期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被告等16人各自於如附表一所示加入機房時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迄為警查獲時止,均並未有向警方自首或脫離該詐欺集團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違法行為持續進行,並不因成員個人因素有休息或請假而停止該犯罪行為,是詐欺集團成員既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則被告丙○○、卯○○、辰○○上開 以渠 等於犯罪期間內有因請假而有某些時日未參與犯罪行為,不應論罪云云,即無足採。至被告辰○○雖於偵訊中稱其係自105年11月1日才開始撥打詐騙電話云云,然被告辰○○既自承係105年8月23日較兄長即被告卯○○更早一星期先去菲國,且當天就被巳○○帶往機房等語(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㈤第182頁反面),而被告卯○○既於偵訊中自承其於105年11月21日在菲國製作之筆錄有些部分不是實情,伊當時是說在105年11月才打電話,其實是105年9月1日就開始打詐騙電話,伊是105年8月30日到達菲國等語(見偵字第26329號卷㈤第87頁正反面;依此段陳述,被告卯○○前開上訴意旨稱10月前並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實屬虛妄。),則渠2人既為至親手足,倘被告辰○○到達菲國後自始即不願從事詐騙犯行,其兄卯○○豈有可能隨後亦前往菲國加入該詐騙集團,且自到達後未幾即從事詐騙行為,足見被告辰○○前揭辯詞已屬可疑,況依卷附經被告丙○○等人指認無誤之關於9月2日至9月30日之業績表所示(見偵字第26329卷㈡第23頁),其上亦有綽號「小豪」即被告辰○○之記載,是被告辰○○上揭此部分上訴意旨,不僅反於其最終之認罪陳述,亦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實不足採信。
⒉本件罪數之認定標準,前已詳述如理由欄㈠所示,原判
決論罪科刑欄雖未加以說明,然觀其論罪之結果,就附表二編號50至59所示,認有10名被害人而論以10罪,足認編號1至49所示亦係因已有被害人受騙匯款,然因被害人不詳,始依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認各僅侵害單一不詳被害人,核與本院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被告等犯罪之罪數之認定結果相符,是原判決應非以「一天一罪」為罪數之認定標準,被告巳○○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係採取「一日論以一行為」而計算罪數云云,顯有誤會;又本件係將每日之匯款不詳被害人認係單一,則各該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時間已可明確切分,而非屬密接之時間,且各次被害人應屬不同,被告等人對各該被害人所為,各為單一、獨立之犯行,而非屬接續犯、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自應各自獨立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上訴意旨認所犯59罪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尚不足採。另被告巳○○、辛○○上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50至59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同一天所犯,應論以一罪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告子○○上訴意旨稱本件被害人不詳,如何確認詐騙金額若干云云,查附表二「詐騙金額」欄之記載,係依卷附經被告丙○○等人指認無誤之「9月份個人業績細項」關於「總計」欄之記載而來(見偵字第26329卷㈡第25至30頁反面),並非無證據足以確認詐騙金額若干;被告乙○○上訴意旨指稱本件無被害人指認、無交易紀錄、匯款明細云云,顯係漠視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所提示經被告丙○○等人指認無誤之9月2日至9月30日業績表、9月份個人業績細項、11月份業績表、11月份個人業績細項、詐騙收入明細、被害人一覽表、紀錄被害人資料之書面等證據資料。又被告子○○上訴意旨再以附表二編號53、58所示之犯行,因被害人按掉不接或未進入話題即結束通話,認尚未著手實行云云,惟查,本件詐欺方式係先由不詳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聯繫,繼而發送群呼內容為手機門號遭盜辦或積欠話費不等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詐騙機房,是於發送群呼內容為手機門號遭盜辦或積欠話費不等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時即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行,而附表二編號53、58所示之犯行,既有紀錄被害人 王裕平 、 黃祖元 2人之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329卷㈡第47頁、第52頁),足見渠2人已因接收該詐騙語音訊息而陷於錯誤致有回撥電話之行為,嗣後雖未再與該詐騙成員有繼續通話之情形,然該2次詐騙行為已實行而未遂,應堪予認定,被告子○○上開指摘被害人不詳無從確認詐騙金額及附表二編號53、58此2次犯行應不成立犯罪云云,均無足採。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癸○○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雖僅負責採買之工作,似非核心幹部,雖未直接參與實行詐騙之行為,然其工作內容係為機房成員添購日常生活用品及食品,為機房運作、完成詐騙行為所必須,而被告癸○○對於該機房運作之目的係在詐取大陸地區人民之錢財,既已明知或得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基此共同犯罪之認識,容認該犯罪行為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與其他成員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自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已如前述,被告癸○○上訴意旨猶以其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洵非可採。
⒋被告丙○○、乙○○、寅○○3人雖均上訴主張其本案犯
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法院即應依此為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查依被告丙○○、乙○○、寅○○3人之前科紀錄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依前開理由欄㈣⒉所述,認被告丙○○、乙○○前揭執行完畢之罪有與本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其2人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而被告寅○○雖前揭執行完畢之罪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非屬罪質相同之罪,然其所犯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僅間隔1年餘,堪認前案對被告丙○○、乙○○、寅○○3人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等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認被告丙○○、乙○○、寅○○3人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依被告丙○○、乙○○、寅○○3人均累犯及其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
⒌被告子○○上訴主張在菲國遭囚2個月,應依刑法第9條規
定予以扣減云云;然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固有明文;惟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刑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即條文既係規定「得依本法處斷」或「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縱經外國確定裁判,我國法院仍可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縱使該被告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亦可斟酌是否給予免刑,而非必然不可再為實體判決,或必應給予免刑判決。又該條係規定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始得由本國法院裁量得否免其刑之執行。是在外國所受「羈押」期間,與已受刑之執行者不同,在解釋上,自不包括於內。查本件被告等人之本件犯行,雖有經菲國予以羈押,然該羈押日數係菲國為判決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自與確定判決後受刑之執行不同。被告等人於105年11月21日遭逮捕後,於106年2月15日經菲國宿霧市法院裁定准予交保,又於107年1月22日經菲國宿霧市法院裁定暫時結案,復於107年5月15日再經菲國宿霧市法院裁定永久結案確定(該裁定並非菲國法院之無罪判決,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其已遭菲國法院為無罪判決,顯有誤會,併此敘明),是被告等人遭拘禁之日數,係羈押日數,然被告等人並未在菲國受有「徒刑」之「執行」;而「羈押」與「徒刑」之執行不同,依刑法第9條規定,自無免其刑之一部或全部執行之問題。
⒍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等人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參酌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角色地位,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均加以審酌,而於量刑時詳加說明。又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應得報酬,除被告壬○○已分受領得外,其餘均尚未分受領得,惟該詐騙集團業已詐取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350萬5100元乙情,已如前述,詐得金額非少,被告等人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又跨境為本件犯罪行為,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依個案說明刑法第57條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列舉與本案犯罪事實不相關之他案判決之量刑情況、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未參酌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多寡及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與量刑無關之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綽號│分工執掌│加入機房時間│個人應得報酬│││││││(新臺幣)│├──┼─────┼──┼────┼───────┼──────┤│1│陳虹奇│花輪│機房總│105年9月2日│不詳│││(滯菲)││負責人│至11月21日││├──┼─────┼──┼────┼───────┼──────┤│2│巳○○│大志│機房現場│105年9月2日│633,065元││││志哥│管理人(│至11月21日│(未分受)│││││桶仔主)│││││││兼三線機│││││││手│││├──┼─────┼──┼────┼───────┼──────┤│3│癸○○│小豪│採買│105年9月2日│月薪3萬元││││││至11月21日│(未分受)│├──┼─────┼──┼────┼───────┼──────┤│4│丙○○│高拐│一、二線│105年9月2日│168,968元│││││機手│至11月21日│(未分受)│├──┼─────┼──┼────┼───────┼──────┤│5│乙○○│錢來│二線機手│105年11月1日│189,552元││││││至11月21日│(未分受)│├──┼─────┼──┼────┼───────┼──────┤│6│庚○○│凱祥│二、三線│105年9月10日│185,837元│││││機手│至11月21日│(未分受)│├──┼─────┼──┼────┼───────┼──────┤│7│甲○○│ 旺來 │二線機手│105年9月2日│83,270元││││││至11月21日│(未分受)│├──┼─────┼──┼────┼───────┼──────┤│8│壬○○│ 阿泓 │二線機手│105年11月1日│9,672元││││││至11月21日│(已分受)│├──┼─────┼──┼────┼───────┼──────┤│9│林鴻富│大星│二線機手│105年9月2日│57,024元││││ 阿猩 ││至11月21日│(未分受)│├──┼─────┼──┼────┼───────┼──────┤│10│丑○○│ 慶仔 │二、三線│105年11月1日│62,702元│││││機手│至11月21日│(未分受)│├──┼─────┼──┼────┼───────┼──────┤│11│寅○○│ 奕祥 │一線機手│105年9月2日│29,377元││││││至11月21日│(未分受)│├──┼─────┼──┼────┼───────┼──────┤│12│丁○○│東諺│一線機手│105年9月2日│69,900元││││ 阿華 ││至11月21日│(未分受)│├──┼─────┼──┼────┼───────┼──────┤│13│卯○○│ 阿倫 │一線機手│105年9月2日│98,637元││││ 小白 ││至11月21日│(未分受)│├──┼─────┼──┼────┼───────┼──────┤│14│辰○○│小豪│一線機手│105年9月2日│66,125元││││││至11月21日│(未分受)│├──┼─────┼──┼────┼───────┼──────┤│15│子○○│大星│一線機手│105年9月2日│49,268元││││││至11月21日│(未分受)│├──┼─────┼──┼────┼───────┼──────┤│16│己○○│嘎B│一線機手│105年11月1日│39,623元││││││至11月21日│(未分受)│├──┼─────┼──┼────┼───────┼──────┤│17│辛○○│ 亞棠 │一線機手│105年9月2日│108,432元││││││至11月21日│(未分受)│├──┼─────┼──┼────┼───────┼──────┤│18│彭○○│大頭│二、三線│105年9月2日│292,249元│││(滯菲)││機手│至11月21日││├──┼─────┼──┼────┼───────┼──────┤│19│吳○○│阿南│二、三線│105年9月2日│220,138元│││(滯菲)││機手│至11月21日││├──┼─────┼──┼────┼───────┼──────┤│20│ 何強 │ 勇仔 │一線機手│105年9月8日│14,395元│││(中國籍)│││至11月21日││├──┼─────┼──┼────┼───────┼──────┤│21│劉○○│ 阿文 │一線機手│同上│25,305元│││(中國籍)│││││├──┼─────┼──┼────┼───────┼──────┤│22│葉麗麗│ 葉子 │一線機手│同上│25,680元│││(中國籍)│││││├──┼─────┼──┼────┼───────┼──────┤│23│池○○│春天│一線機手│同上│17,105元│││(中國籍)│││││├──┼─────┼──┼────┼───────┼──────┤│24│王○○│小鈺│一線機手│同上│9,750元│││(中國籍)│││││└──┴─────┴──┴────┴───────┴──────┘附表二:
┌──┬──────┬────────┬───┬───┬─────┐│編號│詐騙日期│共犯成員│被害人│既/未│詐騙金額││││││遂│(人民幣│││││││)││││││││├──┼──────┼────────┼───┼───┼─────┤│1│105年9月2日│陳虹奇、巳○○、│不詳│既遂│2,000元││││丙○○、甲○○、│││││││林鴻富、彭○○、│││││││吳○○、寅○○、│││││││丁○○、卯○○、│││││││辰○○、癸○○、│││││││子○○、辛○○等│││││││14人││││├──┼──────┼────────┼───┼───┼─────┤│2│105年9月3日│同上│不詳│既遂│3,300元│├──┼──────┼────────┼───┼───┼─────┤│3│105年9月4日│同上│不詳│既遂│23,100元│├──┼──────┼────────┼───┼───┼─────┤│4│105年9月5日│同上│不詳│既遂│7,000元│├──┼──────┼────────┼───┼───┼─────┤│5│105年9月6日│同上│不詳│既遂│3,100元│├──┼──────┼────────┼───┼───┼─────┤│6│105年9月7日│同上│不詳│既遂│50,800元│├──┼──────┼────────┼───┼───┼─────┤│7│105年9月8日│陳虹奇、巳○○、│不詳│既遂│56,400元││││丙○○、甲○○、│││││││林鴻富、彭○○、│││││││吳○○、寅○○、│││││││丁○○、卯○○、│││││││辰○○、癸○○、│││││││子○○、辛○○及│││││││何○、劉○○、葉│││││││麗麗、池○○、王│││││││ 文麗 等19人││││├──┼──────┼────────┼───┼───┼─────┤│8│105年9月9日│同上│不詳│既遂│700元│├──┼──────┼────────┼───┼───┼─────┤│9│105年9月10日│陳虹奇、巳○○、│不詳│既遂│121,400元││││丙○○、甲○○、│││││││庚○○、林鴻富、│││││││彭○○、吳○○、│││││││寅○○、丁○○、│││││││卯○○、辰○○、│││││││癸○○、子○○、│││││││辛○○及何○、劉│││││││ 洪兵 、葉麗麗、池│││││││ 春榮 、王○○等20│││││││人││││├──┼──────┼────────┼───┼───┼─────┤│10│105年9月11日│同上│不詳│既遂│2,700元│├──┼──────┼────────┼───┼───┼─────┤│11│105年9月12日│同上│不詳│既遂│29,400元│├──┼──────┼────────┼───┼───┼─────┤│12│105年9月13日│同上│不詳│未遂│0元│├──┼──────┼────────┼───┼───┼─────┤│13│105年9月14日│同上│不詳│既遂│41,600元│├──┼──────┼────────┼───┼───┼─────┤│14│105年9月15日│同上│不詳│既遂│19,000元│├──┼──────┼────────┼───┼───┼─────┤│15│105年9月16日│同上│不詳│既遂│87,700元│├──┼──────┼────────┼───┼───┼─────┤│16│105年9月17日│同上│不詳│既遂│70,700元│├──┼──────┼────────┼───┼───┼─────┤│17│105年9月18日│同上│不詳│既遂│25,200元│├──┼──────┼────────┼───┼───┼─────┤│18│105年9月19日│同上│不詳│既遂│45,400元│├──┼──────┼────────┼───┼───┼─────┤│19│105年9月20日│同上│不詳│既遂│125,100元│├──┼──────┼────────┼───┼───┼─────┤│20│105年9月21日│同上│不詳│既遂│206,400元│├──┼──────┼────────┼───┼───┼─────┤│21│105年9月22日│同上│不詳│既遂│86,500元│├──┼──────┼────────┼───┼───┼─────┤│22│105年9月23日│同上│不詳│既遂│33,300元│├──┼──────┼────────┼───┼───┼─────┤│23│105年9月24日│同上│不詳│既遂│179,400元│├──┼──────┼────────┼───┼───┼─────┤│24│105年9月25日│同上│不詳│既遂│60,700元│├──┼──────┼────────┼───┼───┼─────┤│25│105年9月26日│同上│不詳│既遂│95,700元│├──┼──────┼────────┼───┼───┼─────┤│26│105年9月27日│同上│不詳│既遂│92,300元│├──┼──────┼────────┼───┼───┼─────┤│27│105年9月28日│同上│不詳│既遂│172,600元│├──┼──────┼────────┼───┼───┼─────┤│28│105年9月29日│同上│不詳│既遂│35,600元│├──┼──────┼────────┼───┼───┼─────┤│29│105年9月30日│同上│不詳│既遂│54,100元│├──┼──────┼────────┼───┼───┼─────┤│30│105年11月1日│陳虹奇、巳○○、│不詳│既遂│98,100元││││丙○○、乙○○、│││││││甲○○、壬○○、│││││││庚○○、林鴻富、│││││││彭○○、吳○○、│││││││丑○○、寅○○、│││││││丁○○、卯○○、│││││││辰○○、癸○○、│││││││子○○、 李家徽 、│││││││辛○○及何○、劉│││││││○○、葉○○、池│││││││○○、王○○等24│││││││人││││├──┼──────┼────────┼───┼───┼─────┤│31│105年11月2日│同上│不詳│既遂│196,600元│├──┼──────┼────────┼───┼───┼─────┤│32│105年11月3日│同上│不詳│既遂│148,500元│├──┼──────┼────────┼───┼───┼─────┤│33│105年11月4日│同上│不詳│既遂│194,600元│├──┼──────┼────────┼───┼───┼─────┤│34│105年11月5日│同上│不詳│既遂│238,900元│├──┼──────┼────────┼───┼───┼─────┤│35│105年11月6日│同上│不詳│既遂│100,300元│├──┼──────┼────────┼───┼───┼─────┤│36│105年11月7日│同上│不詳│既遂│91,600元│├──┼──────┼────────┼───┼───┼─────┤│37│105年11月8日│同上│不詳│既遂│26,200元│├──┼──────┼────────┼───┼───┼─────┤│38│105年11月9日│同上│不詳│既遂│73,500元│├──┼──────┼────────┼───┼───┼─────┤│39│105年11月10│同上│不詳│既遂│101,900元│││日│││││├──┼──────┼────────┼───┼───┼─────┤│40│105年11月11│同上│不詳│既遂│62,800元│││日│││││├──┼──────┼────────┼───┼───┼─────┤│41│105年11月12│同上│不詳│既遂│55,300元│││日│││││├──┼──────┼────────┼───┼───┼─────┤│42│105年11月13│同上│不詳│既遂│44,300元│││日│││││├──┼──────┼────────┼───┼───┼─────┤│43│105年11月14│同上│不詳│既遂│74,600元│││日│││││├──┼──────┼────────┼───┼───┼─────┤│44│105年11月15│同上│不詳│既遂│103,700元│││日│││││├──┼──────┼────────┼───┼───┼─────┤│45│105年11月16│同上│不詳│既遂│86,500元│││日│││││├──┼──────┼────────┼───┼───┼─────┤│46│105年11月17│同上│不詳│既遂│22,700元│││日│││││├──┼──────┼────────┼───┼───┼─────┤│47│105年11月18│同上│不詳│既遂│34,500元│││日│││││├──┼──────┼────────┼───┼───┼─────┤│48│105年11月19│同上│不詳│既遂│12,400元│││日│││││├──┼──────┼────────┼───┼───┼─────┤│49│105年11月20│同上│不詳│既遂│6,900元│││日│││││├──┼──────┼────────┼───┼───┼─────┤│50│105年11月21│同上│ 程林芳 │未遂│0元│││日│││││├──┼──────┼────────┼───┼───┼─────┤│51│同上│同上│ 李正林 │未遂│0元││││││││├──┼──────┼────────┼───┼───┼─────┤│52│同上│同上│ 奚雪珠 │未遂│0元││││││││├──┼──────┼────────┼───┼───┼─────┤│53│同上│同上│王裕平│未遂│0元││││││││├──┼──────┼────────┼───┼───┼─────┤│54│同上│同上│ 陳靜 │未遂│0元││││││││├──┼──────┼────────┼───┼───┼─────┤│55│同上│同上│ 毛仁鋒 │未遂│0元││││││││├──┼──────┼────────┼───┼───┼─────┤│56│同上│同上│ 張輝 │未遂│0元││││││││├──┼──────┼────────┼───┼───┼─────┤│57│同上│同上│ 李德軍 │未遂│0元││││││││├──┼──────┼────────┼───┼───┼─────┤│58│同上│同上│黃祖元│未遂│0元││││││││├──┼──────┼────────┼───┼───┼─────┤│59│同上│同上│文 双云 │未遂│0元││││││││├──┴──────┴────────┴───┴───┼─────┤│總計│3505,1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總計)│├───┼───────────────┼─────────┤│1│Laptops筆記型電腦│6臺│├───┼───────────────┼─────────┤│2│Tablats平板電腦│12臺│├───┼───────────────┼─────────┤│3│Telephone(MobilePhone)手機│42支│├───┼───────────────┼─────────┤│4│Calculators計算機│18臺│├───┼───────────────┼─────────┤│5│Headset耳機│18只│├───┼───────────────┼─────────┤│6│Printer印表機│2臺│├───┼───────────────┼─────────┤│7│Routers路由器│4臺│├───┼───────────────┼─────────┤│8│Modeme數據機│4臺│├───┼───────────────┼─────────┤│9│MakeshiftCubicle臨時小隔間│4組│├───┼───────────────┼─────────┤│10│Variousdocumentscontaining│2、3樓各1批│││saiptsbeingusedintelecom││││fraud包含用於電信詐欺的各種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