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需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 李守侖 (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
3號判決確定)、少年許O逸(民國OO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10月30日前某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 陳國豪 」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名下帳戶係人頭帳戶涉嫌犯罪,致乙○○陷於錯誤,遂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並於同年10月31日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住處,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營業部」應予更正)及中華郵政台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4張金融卡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同年11月6日12時43分許,在上址住處將其母丙○○○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萬華分行」應予更正)及中華郵政台北老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2張金融卡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將上開金融卡交付與李守侖,由李守侖指示甲○○、許O逸及其他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31日13時37分許起至同年11月16日1時13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平鎮區及觀音區等地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上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510萬9,895元之款項,隨即轉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其中由甲○○提領之金額合計158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並從中獲取0.5%即7,9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李守侖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12號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中華郵政台北老松郵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卷、下稱「1173號卷」、第62至66頁、第87至89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0號、下稱「訴字卷」、第43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守侖於偵查中證述提款過程(見107年度偵字第4332號、下稱「4332號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逸於偵查中證述指認被告及提款過程(見10
6年度偵字第28197號卷、下稱「28197號卷」、第148至
149頁背面、第214頁暨其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28197號卷第130至13
2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自動付款設備所在位置地圖(見28197號卷第123至129頁、第16頁至17頁、第45至69頁、第87至88頁、第90至97頁、第100至101頁,11173號卷第69至81頁,訴字卷第63至81頁),復有中華郵政台北老松郵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參與人員除被
告、李守侖、少年許○逸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件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分工。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告訴人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起訴書雖未記載上情,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被告補充告知所涉犯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全部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其貪圖每次可分得0.5%之不法報酬(見訴字卷第43頁被告之供述),乃決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詐得之告訴人金融卡提領其帳戶內金錢,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李守侖、少年許○逸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騙取金融卡,被告並自如附表所示之106年11月1日17時48分許起至同年11月13日10時
7分許止,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末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且上開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3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許○逸係00年出生之少年,於被告本件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與許○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其確實知道許○逸為OO年生之少年(見訴字卷第43頁、第60頁),足認被告對於許○逸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係明知而有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故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依
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利用告訴人未及防備受騙之情形下,逐步按照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先由不詳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之銀行款項,其中由被告提領金額即高達158萬元,可見其價值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兼衡酌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情節、分享犯罪利益情形、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工作受傷之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分得7,900元為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述在案(見訴字卷第43頁),此為其因本件犯行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中華郵政台北老松郵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上開金融卡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金融卡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
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提領帳號│提領金額(新│相關證據資料││││││臺幣)││├──┼──────┼─────────┼────────┼──────┼───────────────┤│1│106年11月1日│桃園市○○區○○路│國泰世華銀行西門│20,000元│1.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06年│││17時48分許│2段359號(萊爾富便│分行帳號:056500││度偵字第28197號卷第129頁)││├──────┤利超商)│036007號├──────┤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7年│││106年11月1日│││20,000元│度偵緝字第1173號卷第70頁)│││17時49分許││││││├──────┤│├──────┤│││106年11月1日│││20,000元││││17時49分許││││││├──────┤│├──────┤│││106年11月1日│││20,000元││││17時50分許│││││├──┼──────┼─────────┼────────┼──────┼───────────────┤│2│106年11月1日│桃園市○○區○○路│國泰世華銀行西門│20,000元│1.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06年│││17時53分許│3段134號(7-11便利│分行帳號:056500││度偵字第28197號卷第129頁)││││超商)│036007號││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106年│││106年11月1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0,000元│度偵字第28197號卷第128頁)│││17時56分許││中正分行帳號:00││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7年│││││00000000000號││度偵緝字第1173號卷第70頁)│├──┼──────┼─────────┼────────┼──────┼───────────────┤│3│106年11月1日│桃園市○○區○○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0,000元│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18時8分許│1段1號(全家便利超│中正分行帳號:00││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106年││││商)│00000000000號││度偵字第28197號卷第128頁)││├──────┤│├──────┤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7年│││106年11月1日│││20,000元│度偵緝字第1173號卷第70頁)│││18時9分許│││││├──┼──────┼─────────┼────────┼──────┼───────────────┤│4│106年11月1日│桃園市○○區○○路│彰化銀行萬華分行│20,000元│1.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8時20分許│2段673號(全家便利│帳號:0000000000││(見106年度偵字第28197號卷第││├──────┤超商)│3700號├──────┤125頁)│││106年11月1日│││20,000元│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7年│││18時21分許││││度偵緝字第1173號卷第71頁)││├──────┤│├──────┤│││106年11月1日│││20,000元││││18時22分許││││││├──────┤│├──────┤│││106年11月1日│││20,000元││││18時23分許││││││├──────┤│├──────┤│││106年11月1日│││20,000元││││18時24分許││││││├──────┤│├──────┤│││106年11月1日│││20,000元││││18時25分許││││││├──────┤│├──────┤│││106年11月1日│││20,000元││││18時26分許││││││├──────┤│├──────┤│││106年11月1日│││10,000元││││18時27分許│││││├──┼──────┼─────────┼────────┼──────┼───────────────┤│5│106年11月2日│桃園市○鎮區○○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0,000元│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9時45分許│2段24號(OK便利超│中正分行帳號:00││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106年││├──────┤商)│00000000000號├──────┤度偵字第28197號卷第128頁)│││106年11月2日│││30,000元│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7年│││9時46分許││││度偵緝字第1173號卷第71頁)││├──────┤│├──────┤│││106年11月2日│││30,000元││││9時47分許││││││├──────┤│├──────┤│││106年11月2日│││30,000元││││9時47分許│││││├──┼──────┼─────────┼────────┼──────┼───────────────┤│6│106年11月2日│桃園市○鎮區○○路│中華郵政台北西園│60,000元│1.台北西園郵局查詢6個月交易/彙│││10時10分許│2段59號(平鎮北勢│郵局帳號:000103││總登摺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郵局)│00000000號├──────┤28197號卷第124頁)│││106年11月2日│││60,000元│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7年│││10時11分許││││度偵緝字第1173號卷第71至72頁││├──────┤│├──────┤)│││106年11月2日│││30,000元││││10時12分許│││││├──┼──────┼─────────┼────────┼──────┼───────────────┤│7│106年11月2日│桃園市○○區○○路│國泰世華銀行西門│100,000元│1.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106年│││10時27分許│1段1號(全家便利超│分行帳號:056500││度偵字第28197號卷第129頁)││││商)│036007號││2.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106年度偵字第28197號卷第│││106年11月2日││彰化銀行萬華分行│20,000元│125至126頁)│││10時29分許││帳號:0000000000││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7年││├──────┤│3700號├──────┤度偵緝字第1173號卷第72頁)│││106年11月2日│││1,000元││││10時30分許││││││├──────┤│├──────┤│││106年11月2日│││19,000元││││10時31分許││││││├──────┤│├──────┤│││106年11月2日│││20,000元││││10時32分許││││││├──────┤│├──────┤│││106年11月2日│││20,000元││││10時33分許││││││├──────┤│├──────┤│││106年11月2日│││20,000元││││10時34分許││││││├──────┤│├──────┤│││106年11月2日│││20,000元││││10時35分許││││││├──────┤│├──────┤│││106年11月2日│││20,000元││││10時35分許││││││├──────┤│├──────┤│││106年11月2日│││10,000元││││10時36分許│││││├──┼──────┼─────────┼────────┼──────┼───────────────┤│8│106年11月8日│桃園市○鎮區○○路│中華郵政台北西園│20,000元│1.台北西園郵局查詢6個月交易/彙│││12時31分許│2號(7-11便利超商│郵局帳號:000103││總登摺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28197號卷第124頁)│││││││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卷第76頁)│├──┼──────┼─────────┼────────┼──────┼───────────────┤│9│106年11月8日│桃園市○鎮區○○路│中華郵政台北西園│60,000元│1.台北西園郵局查詢6個月交易/彙│││12時38分許│2段221號(平鎮郵局│郵局帳號:000103││總登摺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28197號卷第124頁)│││106年11月8日│││60,000元│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7年│││12時39分許││││度偵緝字第1173號卷第76至77頁││├──────┤│├──────┤)│││106年11月8日│││10,000元││││12時40分許│││││├──┼──────┼─────────┼────────┼──────┼───────────────┤│10│106年11月9日│桃園市○鎮區○○路│中華郵政台北西園│60,000元│1.台北西園郵局查詢6個月交易/彙│││10時1分許│120號(平鎮南勢郵│郵局帳號:000103││總登摺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局)│00000000號├──────┤28197號卷第124頁)│││106年11月9日│││60,000元│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6年│││10時2分許││││度偵字第28197號卷第58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卷第77頁)│││106年11月9日│││30,000元││││10時3分許│││││├──┼──────┼─────────┼────────┼──────┼───────────────┤│11│106年11月11│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中華郵政台北西園│60,000元│1.台北西園郵局查詢6個月交易/彙│││日11時33分許│路4號(中壢南園郵│郵局帳號:000103││總登摺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局)│00000000號├──────┤28197號卷第124頁)│││106年11月11│││60,000元│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7年│││日11時34分許││││度偵緝字第1173號卷第78頁)││├──────┤│├──────┤│││106年11月11│││30,000元││││日11時34分許│││││├──┼──────┼─────────┼────────┼──────┼───────────────┤│12│106年11月12│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中華郵政台北西園│60,000元│1.台北西園郵局查詢6個月交易/彙│││日8時12分許│路2段271號(中壢志│郵局帳號:000103││總登摺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廣郵局)│00000000號├──────┤28197號卷第124頁)│││106年11月12│││60,000元│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6年│││日8時13分許││││度偵字第28197號卷第5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卷第78頁)│││106年11月12│││30,000元││││日8時14分許│││││├──┼──────┼─────────┼────────┼──────┼───────────────┤│13│106年11月13│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中華郵政台北西園│60,000元│1.台北西園郵局查詢6個月交易/彙│││日10時5分許│路2段24號(中壢普│郵局帳號:000103││總登摺明細(見106年度偵字第││├──────┤仁郵局)│00000000號├──────┤28197號卷第124頁)│││106年11月13│││60,000元│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7年│││日10時6分許││││度偵緝字第1173號卷第79頁)││├──────┤│├──────┤│││106年11月13│││30,000元││││日10時7分許│││││├──┴──────┴─────────┴────────┼──────┼───────────────┤│總計│1,5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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