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7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孝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6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孝綺(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影印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及告訴人 簡吟倫 、證人 王怡茹 、 丁柔云 之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書證及筆錄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71年8月4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四字,由是可知,無論係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或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均以案件審判中為必要,若無案件審判中,自不得為此項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6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判決,經上訴後,於104年6月17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並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已脫離本院訴訟繫屬,非尚在本院審判中之案件,是聲請人於104年7月4日具狀聲請付與該案卷內筆錄之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