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澤
李東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澤、李東霖2人係父子,於民國10
4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不滿 郭泓毅 、告訴人 賴冠宇 分別將車號000-000號及913-HSQ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待郭泓毅、告訴人返回上址欲騎車時,被告2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被告李東霖持椅子丟向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被告李松澤則持高爾夫球桿敲擊該機車車頭,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車頭下方之面板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李東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前額血腫、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李東霖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冠宇告訴被告李松澤、李東霖2人毀損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告訴人告訴被告李東霖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