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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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顯能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倘若遭拍定,聲請人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不動產遭拍賣後,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未進一步主張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具體情形存在,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其主張顯難憑採。再者,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靜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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