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榮漂被告林政呈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榮漂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雨、市區○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被告林政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與毛榮漂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毛榮漂因而受有左膝及踝部多端性擦傷等傷害,林政呈則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毛榮漂、林政呈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毛榮漂、林政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毛榮漂、林政呈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四三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