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皇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123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12月6日113年4月8日112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0、4183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偵字第553號,應予更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1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605號113年度簡字第715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30日113年3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89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57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91號
456竊盜竊盜竊盜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4月①有期徒刑2月②有期徒刑2月③有期徒刑3月①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3月①113年1月22日②113年2月18日①113年1月25日②113年1月28日③112年12月25日①113年4月6日②11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5、224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0、2321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62、28619號本院本院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29日同上同上同上113年7月9日113年7月9日113年8月27日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4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38號附表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5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6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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