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告 林正河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林俊池 被告欣閣興業有限公司(欣閣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蘇志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至107年1月29日間,受僱於被
告,擔任封邊機技術員,平均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㈡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遭廠內封邊機撞擊頭部,導致腦震盪
及頭皮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傷勢未好轉之際,仍持續上班,致無法痊癒。於107年1月29日廠長 呂守崇 告知不適任工作,隨後被告負責人陳文彬在辦公室約談原告,疑似強迫及誘導原告離職,感覺被迫強制填寫離職書。當日陳文彬要求原告離職之際,同時羞辱原告,說公司不請沒有工作能力的人,還2次撕毀離職申請書,要照他的意思寫,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聽性腦幹閾值檢查,檢查結果為右耳60分貝,左耳15分貝,右耳聽力受損。
㈣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
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醫療費1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亦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07年1月29日到公司表示,身體機能無法負擔工作
,要離職休養,當日並交還公司制服及管制卡,被告無強迫及誘導原告離職,被告負責人也沒有對原告羞辱。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早已復原,原告右耳聽力受損,是107年
1月14日發生車禍所導致,與系爭傷害無關。㈢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以下,其中原不爭執事項㈤㈥㈦依發生時序先後調整其順序):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5年11月14日至107年1月29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封邊機技術員,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
㈡106年11月22日原告遭被告廠內封邊機撞擊頭部,經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附醫)於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頭皮之擦傷、腦震盪,醫囑宜休養3天,並建議門診追蹤診療(見本院卷第37頁)。
㈢原告於107年1月29日簽立的離職申請書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6頁)。
㈣兩造於107年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㈤原告於107年1月14日下午5時54分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主訴:頭暈、噁心、嘔吐、眩暈(見本院卷第158頁)。
㈥原告的女兒 林姿伶 於107年1月14日騎乘機車後載原告,於
夜間10時25分許與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原告經送往亞大醫院急診,診斷結果有腦震盪、暈眩、噁心、嘔吐等症狀,於隔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第171至172頁)。
㈦107年1月15日亞大附醫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
腦震盪、暈眩;107年1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右耳突發性聽障(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㈧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因在家暈眩,至亞大附醫住院,同年
月21日出院,其病歷摘要記載「主訴:自從1月14日車禍之後,右耳有耳鳴、眩暈,及有嘔吐情形。病史:病人於107年1月14日(病歷上誤載為107/10/14)回家的時候發生交通意外,自從那次之後就感覺到右耳失聰或受損(原以英文記載)」(見本院卷第87頁及亞大醫院病歷)㈨如原告主張有理由,關於金額給付部分,應自107年5月18日起計算年息5%的遲延利息。
二、本件爭點:㈠被告負責人有無侮辱原告?原告是否自願離職?㈡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導致右耳聽力減損?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5000元、醫療費15萬元、慰撫
金20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負責人有無侮辱原告?原告是否自願離職?㈠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負責人陳文彬羞辱,但究竟如何羞辱,起
訴狀並沒有具體說明。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特予詢問,原告陳稱「他說,我們公司不請沒有工作能力的人,就是這樣講」(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但被告否認,並聲請欣閣公司會計 李素滿 及廠長呂守崇為證人。
㈡李素滿到庭證稱:「離職申請書是原告自己寫的,離職的原
因原告有告訴我,他說他身體的狀況不太好,要保養身體,沒有特別講是什麼樣的身體不好。107年1月29日離職日都是按照正常流程,過程都滿平和的,而且我拿離職單給原告的時候,原告還謝謝我們這一、兩年對他的照顧。陳文彬只有告訴我原告要離職,沒有講為什麼要離職,之後就是我接洽。原告填離職申請書的時候,陳文彬並沒有在場。原告當天是把公司的制服都洗乾淨拿回來,並把刷卡單繳回,這是公司離職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呂守崇到庭證稱:「離職申請書是我簽名的,當天辦理離職過程我沒有看到有發生口角,原告辦理離職,是因為他額頭受傷休息好一陣子了,後來我因為這樣要原告提出診斷證明,看要休息多久。我沒有對原告說過沒有能力就不要做的話,也沒有聽過陳文彬這樣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
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離職之前,已先將公司制服預先
洗淨,便於離職當日繳回,足見原告離職是早有準備,既然已有準備,就不是臨時因陳文彬羞辱而被迫離職,上開證人也證述離職過程陳文彬並沒有對原告言詞羞辱,填寫離職申請書時也沒有在場。又卷附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原告自己記載「本人因身體機能無法勝任工作,需離職休養」(見本院卷第36頁),與其提出亞大附醫107年1月21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右耳突發性聽障」,及臺中榮民總醫院
107年3月16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右側耳感音神經性耳聾」之病情相合(見補字卷第5、6頁),足認原告確實罹有身體疾患而無法勝任工作,必須休養。綜上事證,原告陳稱離職當日疑似被迫簽署離職書,遭被告負責人言語羞辱、先後2次撕毀離職書而離職云云,自不足憑信,被告抗辯原告是自願離職,可以採信。
二、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導致右耳聽力減損?㈠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工作時遭封邊機擦撞頭部致有系爭傷
害,被告並無爭執,但抗辯不是造成右耳聽力受損的原因。㈡原告受傷當日前往亞大附醫急診,經診斷病情為「頭皮之擦
傷,腦震盪」,並無右耳受傷的相關記載,醫囑也僅建議休養3天即可,初已難認定系爭傷害與原告右耳聽力受損有關。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強調:「我在工作中受傷,傷到腦血管
,常會頭暈想吐,後來在107年1月12日,我在工作時,旁邊有個外勞用木板敲打桌面好幾聲,導致我的耳膜受損,然後我就住院了6天」(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依此陳述,其右耳聽力受損,似乎是因107年1月12日外勞敲打桌面的聲響所造成,而不是106年11月22日之系爭傷害所導致,與原告本來主張是系爭傷害造成其右耳聽力受損的原因已有不同。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被告聘用外籍勞工 陳文雄 (TRANVANDUY)為證人,陳文雄證稱:「原告在自己的機台做的時候有受傷過,但我不是直接在現場,所以不知道原告為什麼受傷,是聽原告說的。」(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無從佐證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故原告主張外勞工作時敲打桌面導致其右耳聽力受損云云,並無證據可佐,也不可採信。
㈣被告抗辯原告右耳聽力受損,是自己發生車禍所致,不是系
爭傷害造成。原告則強調車禍發生當日之前本來就因頭暈、嘔吐等病徵有前往亞大附醫就診,是返家時發生車禍等語。經查,原告就診、發生車禍以及之後住院治療等歷程,有如爭點整理所列不爭執事項㈤㈥㈦所載。依其時序經過,原告於107年1月14日下午5時54分雖有前往亞大附醫就診,主訴有頭暈、噁心、嘔吐、暈眩等症狀,但並沒有對醫師陳述有聽力受損的情形。但同日晚間返家時發生車禍,於夜間10時53分又返回亞大附醫急診,診斷結果有腦震盪、暈眩、噁心、嘔吐等症狀,隔日出院後,於107年1月16日又住院治療,亞大附醫於107年6月20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右耳突發性聽障」,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月16日住院治療、107年1月21日出院…」。經對照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在亞大附醫耳鼻喉科門診就診病歷內容,其醫師診斷記載:「右側耳其他末梢性眩暈、右側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見原告亞大附醫病歷卷),與原告自陳「於107年1月14日回家的時候發生交通意外,自從那次之後就感覺到右耳失聰或受損」(見不爭執事項㈧)等語相符。綜合以觀,原告在發生車禍之前,雖多次因暈眩等情形就診,但並未有右耳聽力受損的相關陳述及病歷記載,乃至發生車禍之後,才有相關陳述及診斷結果。則原告主張右耳聽力受損是肇因於106年11月22日之系爭傷害所導致,或後來所陳述於107年1月12日工作時因外勞用木板敲打桌面的聲響所造成云云,均與卷內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顯有不合,本院自無從採信。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職災,請求被告為職災補償,並無理由。
肆、據上論結: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負責人言語侮辱,違法強制解僱,並因系爭傷害或外勞敲打桌面聲響而受有右耳聽力受損的職業災害等節,均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59條、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萬5000元、醫療費1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