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夙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交簡字第959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彭夙巧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排水溝橋樑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大埔排水溝南側堤防道路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 施振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大埔排水溝南側堤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振盛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3、4蹠骨閉鎖性骨折、雙手肘及雙手多處擦傷與頸部及雙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彭夙巧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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