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10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賢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明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9日14時10分至15時30分期間,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市○○路○段○○○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法庭,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審理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被告尹邦治、劉韋傑、 李孟毅 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前案)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尹邦治、劉韋傑、李孟毅有無共同實施妨害自由、恐嚇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作證時,虛偽證稱:伊於99年7月18日或19日上午,以電話聯繫 王士澤 趕赴伊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隨同尹邦治、劉韋傑及李孟毅共一車外出,都是出於自願,期間以腳鐐自縛是為取信於尹邦治,未受脅迫,脫身後交付新臺幣
4萬元是清償舊欠,與尹邦治被查扣的槍枝無關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王明賢在前案被告尹邦治、劉韋傑、李孟毅等妨害自由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偽證罪。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王明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其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於前案101年8月9日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以證人身分製作之證人結文。
㈢證人即被告之父 王清印 於前案101年2月16日審理時之證言。
㈣證人王士澤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㈤前案被告尹邦治、劉韋傑、李孟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68條前段、第172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