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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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46號聲請人 温明松 相對人 潘金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經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附表編號001至003之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30日」,應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超過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246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考001108年5月31日10,000元108年9月30日108年9月30日No117159002108年5月31日10,000元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No117160003108年5月31日10,000元108年11月30日108年11月30日No11716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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