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126號原告 葉庭庭 被告 黃佩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高中同學,被告於Line群組中對其為言語攻擊、造謠等情,使其身心恐懼並影響其健康與心理,侵害其名譽、信用、隱私及人格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依原告上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其起訴主張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則依原告所提出事證,僅有Line對話截圖、簡訊截圖及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名片,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是原告既未就特別管轄籍善盡舉證之責,即應自負其不利益甚明。再本件被告設址於臺北市北投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役政查訊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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