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7號

原告 駱秀榮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 律師

被告 王偉俍

廖仁傑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浩 律師

劉珈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5分之9,餘由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然被告乙○○仍於民國112年5、6月間,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綽號「阿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被告甲○○猶於同年11月30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自稱「蕾蕾領班2.0」、「龍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伊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同年12月25日、同年月27日,自伊第一銀行竹南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5萬元、80萬元至系爭乙○○帳戶、系爭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該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各給付45萬元、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5萬元本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63、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8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辯以:伊於112年5、6月間將系爭乙○○帳戶,借給綽號「阿虎」之友人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伊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由伊保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辯以:伊係受自稱「蕾蕾領班2.0」、「龍兄」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投資,並依其指示交付系爭甲○○帳戶,且原告對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伊犯嫌疑不足,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65號(下稱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縱認伊需負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甲○○先後於前揭時地,各將系爭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甲○○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先後於前揭時地,各匯款45萬元、80萬元,至系爭乙○○帳戶、系爭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乙○○部分現由臺中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25744號偵查中,被告甲○○部分業經臺中地檢以1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摺封面、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函、1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乙○○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52、77、87至101、16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甲○○固辯稱:其亦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對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原告對其所提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一再透過新聞媒體加強宣導,呼籲民眾不要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以避免遭不明人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甲○○係85年生,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2年間為現役軍人,役別為預備士官;被告乙○○係76年生、役別為預備士官(見本院卷第49、67、197頁),以其等學經歷及智識程度,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其等上開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該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若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淪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將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茲因被告各將其等所有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年籍姓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之得持以對原告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各匯款45萬元、80萬元至系爭乙○○帳戶、系爭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上開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各交付系爭乙○○帳戶、系爭甲○○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等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即原告之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45萬元、8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自應各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各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委無可採。縱原告對其所提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各賠償其所受損害45萬元、80萬元,洵屬有據。

六、又被告甲○○辯稱:原告就其所受80萬元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所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將80萬元匯入系爭甲○○帳戶,堪認其所為匯款行為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縱其於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此疏忽於一般情形,與上開80萬元匯入系爭甲○○帳戶致受損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故其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臨櫃匯款之承辦行員 劉祥唐 (見本院卷第292頁),並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各給付45萬元本息、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併依職權、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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