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 陳國炎 相對人 林萬進
林高 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萬進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原確定判決),請求執行聲請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6.1
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相對人林萬進,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03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系爭土地現況固登記為相對人林萬進所有,然係屬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聲請人已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5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繫屬在案,該事件兩造爭訟之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有關聯性,為免將來判決有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號更正並回復原狀之效果,實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系爭訴訟事件,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異議之訴;又其聲明雖載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見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第201頁),然其於該事件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之前曾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本院駁回,故而該項聲明,並非請求再審,僅單純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見本院前揭卷宗第208頁反面),而聲請人確曾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事件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再審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該項聲明之真意確非提起再審之訴,業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事件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或異議之訴,復未另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其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合,要難准許。另聲請人雖謂系爭訴訟事件倘若勝訴,則系爭執行事件將造成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惟查,僅有再審程序始能對確定判決加以救濟,聲請人前項聲明,其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法據此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