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16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藍煌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中59,000元部分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而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使用,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間前繳款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59,000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大眾銀行前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債權讓與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可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不應享有較大眾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地位,因此原告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15%計算之利息。準此,原告既係基於原債權之現金卡法律關係請求,自屬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