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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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八九環署訴字第○○六六九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稱謂欄所列之原告甲○○並非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訴願程序中之訴願人(該程序中之相對人及訴願人均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全興淨水塲,甲○○為其代表人),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彰化縣政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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