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657 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57 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將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所核發之東地字第五六四三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公業傅盛康公)撤銷。其陳述略以:原告為公業傅盛康公原管理人,執掌祭祀、管理事宜數十年,持有原發公業土地所有權狀(台中縣政府東字第一六五○五號),並以管理人名義繳稅、居住、管理本公業土地亦數十年,詎被告以土地總登記簿內無權狀字號之記載即自行假設未發過權狀,未依法定程序,即核發如聲明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予第三人丙○○持有,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均有違誤,為保障原告之權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又「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有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