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詢據被告徐文郎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07年2月23日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並由員警提供乾淨空瓶,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458ng/ml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
7年2月23日0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內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8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故查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空言否認施用並不可採信,被告於107年2月23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甚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18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仍未斷絕毒癮,戒毒意志不堅,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