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千 真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55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曾千真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3月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所開設之果汁店內(簡稱高雄市○○區○○○路所經營之果汁店內),利用 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 等人因支付房租、清償債務或作為生活費用而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予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徐茂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38-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曾千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徐茂朗僅向伊借款2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6萬元,但伊並未主動向徐茂朗要求利息,徐茂朗至今僅償還5000元;王惠蘭亦僅向伊借款1次,金額為
3萬元,伊並未主動向王惠蘭要求利息,王惠蘭至今則僅償還1萬1000元;伊不認識李惠珍,而李惠珍並未向伊借款;張延碩僅向伊借款1次,金額為5萬元,伊並未主動向張延碩要求利息,張延碩至今僅償還5萬3000元;陳三豐僅向伊借款3次,金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3萬元,伊並未主動向陳三豐要求利息,陳三豐至今僅償還3500元;徐茂朗、王惠蘭、張延碩、陳三豐均係因籌措賭金或償還賭債而向伊借款,且伊僅向徐茂朗、王惠蘭、張延碩、陳三豐等人收取月息2分之利息,伊並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其所經營之果汁店內,除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貸款予徐茂朗外,其餘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均先後透過徐茂朗之介紹,而以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款予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31-163頁、第80-101頁、第53-79頁、原審三卷第35-43頁、原審二卷第102-117頁),並有王惠蘭、張延碩分別簽發之本票影本(偵卷第64頁、第70頁)及徐茂朗所提供之還款紀錄卡18張《還款紀錄卡》(原審二卷第24-3
2頁、偵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復參諸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偵訊供承:他們(徐茂朗等人)說借5萬元,1天還伊1000元,就還2個月,也就是利息1萬元…伊沒有約定利息,是他們心甘情願這樣付利息的,不是伊開口向他們要求的等語(偵卷79頁反面),足見證人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分別證述: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載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予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等語(後述),應屬可信。
(二)被告貸款予徐茂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被告固於原審辯稱:徐茂朗僅向其借款2次,金額分別為
5萬元、6萬元,且伊並未主動向徐茂朗要求利息,徐茂朗至今僅償還5000元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朗已於原審證述:「(問:你都怎麼跟被告借?)直接去被告飲料店,然後寫本票給她」、「(問:你每次都借多少?)不一定,都借2萬至6萬元不等,借了很多筆…」、「(問:利息是如何計算?)剛開始是借3萬元扣5000元,是利息先扣,然後被告會給我2萬5000元」、「(問:如何還錢?)就是每天還,假如是3萬元的話,就是1天還500元,6萬元的話,就是1天還1000元,每天還款,然後還
2個月」、「被告利息的算法不一定,但一般來講3萬元是扣5000元,然後6萬元扣1萬元」、「(問:你借的時候,對方要求的利息是否就是借3萬元扣5000元,借6萬元扣1萬元?)是」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131-132頁、第134頁、第146頁),而證人徐茂朗上開所證述,關於借款及還款之方式、利息及預扣利息之計算等事項,均核與證人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於原審之證述(詳如後述)大致相符。又參諸徐茂朗所提供之還款紀錄卡編號2-1、2-2、4-1、4-2、7-1、7-2,均分別於上方記載「徐」、「15000」、「貞」等文字(偵卷證物袋),核與證人徐茂朗於原審證述:「(問:《還款紀錄卡》編號2-1、2-2這2張卡片,是誰借的?)寫『徐』就是我借的」、「(問:何時借的?)不知道是97或98年的5月19日借的(按應為98年5月19日),而(98年)5月20日開始還,一直還到(98年)7月18日,這樣是借3萬元的」、「(問:右邊有寫一個『真(貞)』,係指何意」?)也就是指被告,有時候寫『貞』,有時候寫『真』,我們自己知道就好」、「(問:就《還款紀錄卡》編號4-1、4-2這2張卡片,是否看得出來是誰借的?)上面有寫『徐』,所以應該是我借的」、「(從何時開始借?)日期是幾年的,我忘記了(按應為98年),但是(98年)3月20日借的,然後(98年3)月21日開始還」、「(問:借多少錢?)這是借3萬元的」、「(問:卡片上面有劃掉的,這是什麼意思?)有還就劃掉」、「(問:《還款紀錄卡》編號7-1、7-2這2張卡片,這個是誰借的?)寫『徐』的話,應該是我」、「(問:是借多少錢?)借3萬元」等語(原審二卷第157-160頁)相符,是證人徐茂朗上開所證述關於對被告還款紀錄卡之文義、樣式及用途,均核與證人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分別於原審證述情節(詳如後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所經營之果汁店內,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徐茂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並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貸款予王惠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五】:被告雖又辯稱:王惠蘭僅向伊借款1次,金額為3萬元,並未主動向王惠蘭要求利息,王惠蘭至今僅償還1萬1000元云云。惟證人王惠蘭於原審證述:「(問:可否陳述向被告曾千真借錢之經過?)一開始跟曾千真借6萬元是透過徐茂朗,借款6萬元,實拿5萬元,1天還款1000元,兩個月還完」、「(問:…是否有實際與被告曾千真接觸?)後面有一筆借款3萬元,10天付3000元利息,該部分是直接跟曾千真接洽,沒有透過徐茂朗」、「(問:向被告曾千真借款第1次6萬元,後來有1次是3萬元,是否皆有簽署本票?)有,有簽本票」、「(問:妳第1次借款即該筆6萬元是如何還款?)該筆6萬元是直接預扣,所以實拿5萬元,接著每天還1000元,共要還兩個月,伊就直接拿給徐茂朗,而第2次借款伊就把錢直接拿給曾千真」、「(問:既然妳第一次有把借款繳清,是否有將本票歸還給妳?)有」、「(問:妳第二次借款是否仍有7000元未歸還?)對」、「(問:最後1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是在何時?)就是如本票上之日期98年10月8日」、「(問:最後1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3萬元,是否並非每天還款的?)就是預扣3000元,當天實拿2萬7000元,10天要繳納3000元利息,1個月繳納3次,所以每月是9000元利息」、「(問:是否在借款的時候簽署該張3萬元本票?)對」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80-83頁、第91-92頁),足見證人王惠蘭上開證述關於如何向被告借款、還款之方式、利息及預扣利息之計算等事項,均與證人徐茂朗、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於原審證述(徐茂朗部分已如前述,其餘證人部分詳如後述)亦大致相符,並有王惠蘭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足憑(偵卷第70頁),且證人王惠蘭於原審證述:「(問:每次還款時是否會紀錄究竟歸還了多少?)被告曾千真和我們都有卡片《還款紀錄卡》在紀錄」、「(問:拿出該卡片之後會做何動作紀錄?)會寫日期,例如伊向曾千真借款,何時借款,何時歸還,每張卡片上面都是30天,會在卡片上寫日期」、「(問:那些卡片會放在何人手上?)伊、徐茂朗、被告曾千真3個人都有」、「(問:由何人把卡片劃掉?)自己劃掉,拿錢的時候就要核對,所以被告曾千真自己也有卡片」、「(問:為何徐茂朗會有卡片?)因徐茂朗有時會負責代收款項」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85-86頁),足徵證人王惠蘭上開證述關於還款紀錄卡之樣式及用途,均核與證人徐茂朗、王惠蘭、張延碩、陳三豐於原審證述(徐茂朗部分已如前述,其餘證人部分詳如後述),亦大致相符,故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所經營之果汁店內,以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王惠蘭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貸款予李惠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七】:被告固又辯稱:伊亦不認識李惠珍,而李惠珍亦未向伊借款云云。惟證人李惠珍於原審證述:「(問:是否與被告曾千真熟識且接觸過?)有,伊還曾經跟曾千真講過話」、「(問:妳與被告曾千真是如何認識的?)她(被告)在『諾貝爾』那邊做木瓜牛奶」、「(問:妳如何在「諾貝爾」認識被告曾千真?)因為伊要買東西吃,而當時是住在諾貝爾大樓」、「伊借過兩次,因為伊有還款,曾千真有把本票還伊,之後伊又需要,就又再向曾千真借款1次」、「(問:妳總共向被告曾千真借款幾次?)總共兩次,第1次利息好像是扣6000元,第2次利息是扣5000元,所以是給伊2萬5000元」、「(問:妳第1次借款實際拿到多少?)2萬4000元」、「(問:第2次借款是否僅拿到2萬5000元?)對」、「(問:妳借款3萬元之利息如何計算?)1天還1000元,天天還」、「(問:第1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借了多久?)第1次是1個月」、「(問:若要還款每天要支付多少?)1天1000元」、「(問:妳都在何處還款給徐茂朗?)有時伊要去上班時,就會在樓下拿給曾千真,但有時若曾千真沒在家,伊也會拿給徐茂朗」等語(原審二卷第55頁、第57-60頁、第62-63頁、第68-69頁),顯見被告與李惠珍並非互不相識,且證人李惠珍上開證述關於向被告曾千借款及還款之方式、利息及預扣利息之計算等事項,亦與證人徐茂朗、王惠蘭、張延碩、陳三豐於原審證述(徐茂朗、王惠蘭部分已如前述,其餘證人部分詳如後述),大致相符。又參諸《還款紀錄卡》編號9-1、9-2,均分別於上方記載「珍」、「500」、「真」等字(參偵卷證物袋)。且證人李惠珍於原審亦證述:「(問:是否有看過這些卡片?)有,伊自己也有」、「(問:扣案之卡片《還款紀錄卡》是拿來作何使用的?)就是每天繳完款後就勾選,可知是從哪天開始繳的」、「(問:扣案之卡片中哪些是妳的?)有,《還款紀錄卡》編號9-1、9-2是伊的,其餘都不是」、「(問:如何可以看出該卡片所載之內容是妳借的?)這是伊第2會借的,因為曾千真借款的沒幾人,上面那個『珍』是伊的名字,而中間那個『真』是曾千真的名字」、「(問:卡片上方所載『500』是何意思?)伊不知道記號是怎樣,每天都要還1000元,有時也可以僅先還500元,之後再補齊,可以有個彈性」、「(問:依據卡片所載,是否指妳當時是從(98年)7月25日開始借款?)對」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71-72頁),足見證人李惠珍關於還款紀錄卡之文義、樣式及用途,亦均與證人徐茂朗、王惠蘭、張延碩、陳三豐於原審證述(徐茂朗、王惠蘭部分已如前述,其餘證人部分詳如後述),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其所經營之果汁店內,以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李惠珍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貸款予張延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八、九】:被告雖另辯稱:張延碩僅向其借款1次,金額為5萬元,其並未主動向張延碩要求利息,張延碩至今僅償還5萬3000元云云;惟證人張延碩於原審證述:「(問:你在98年間是否有跟被告借過錢?)有」、「(問:你之前在檢事官那裡說你有借兩、三次6萬,利息是兩個月1萬,實拿
5萬,每天還1000元,約定還兩個月,這段陳述是否實在?)是」、「(問:每次跟被告借6萬元時,就從她那裡實拿5萬?)對」、「伊第1次是直接跟被告說,看她要不要借,後來有一次請徐先生(徐茂朗)幫伊打電話跟她講」、「(問:之後約定償還方式為何?)每天還1000元,還兩個月,如果是3萬元,就是每天還1000元,還1個月」、「(問:你每次都是如何把上開說的1000元交付給被告?)有時候如果伊有空,被告有過來,伊就直接拿給她,有時候如果伊在工作,當天晚回來,伊就會隔天或是託徐茂朗代交給被告」、「(問:你上開兩次或3次借款的6萬元,都有清償完畢嗎?)之前都有,後來有一段時間沒工作,有拖了很久的時間」、「(問:印象中還剩多少?)印象中還欠7000元」等語(原審三卷第35-38頁、第41頁),足見證人張延碩關於向被告借款及還款之方式、利息及預扣利息之計算等事項,均核與證人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陳三豐於原審之證述(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部分,已如前述,陳三豐部分詳如後述)大致相符,並有張延碩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足憑(偵卷第64頁),且證人張延碩於原審又證述:「(問:提示卷內證物卡片《還款紀錄卡》18張,對這種卡片有無印象?)有,這就是每天還錢就劃掉1格,是簽完本票後,被告本人就拿這
1張卡片給伊」等語(原審三卷第41頁),足見張延碩關於還款紀錄卡之樣式及用途,亦均與證人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陳三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部分,已如前述,陳三豐部分詳如後述),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其所經營之果汁店內,以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張延碩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金額,並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等事實,亦堪認定。
(六)被告貸款予陳三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十一】:被告固又辯稱:陳三豐僅向伊借款3次,金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3萬元,其並未主動向陳三豐要求利息,陳三豐至今僅償還3500元云云。惟證人陳三豐於原審證述:
「(問:是否有向被告曾千真借過錢?)有」、「(問:你第1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多少?)因為有分3萬元和6萬元兩種,我第1次是借3萬元」、「(問:借款3萬元是直接向被告曾千真借款還是透過徐茂朗?)我是先透過徐茂朗,由徐茂朗跟曾千真講,就是利息先扣5000元,拿
2萬5000元,分兩個月攤還,每天還500元」、「(問:還款都是透過何人?)剛開始也是透過徐茂朗拿給曾千真,後來比較熟了之後,曾千真也會到伊那邊拿,這是第1次借3萬元的時候」、「(問:是否總共向被告曾千真借款3次?)對,但還沒還清,約還有3、4萬元未還」、「(問:這3張本票是否為你所簽署?)對,這是伊簽的」、「(問:其上所載『98年9月7日』是否即為你第1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3萬元之日期?)對」、「(問:這兩張本票分別為2萬元與3萬元,分別為第幾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就是……還款到一半,又再向曾千真借款,就把前面的部分抵掉後,再重新開始還」、「3萬元借款之部分,當時仍有1萬多元未還,伊又另外借了1筆3萬元,就把前面未還清的部分扣除,等於是用該張3萬元本票把前1筆借款還清」、「(問:該張2萬元本票是否係為了前次借款未還清之部分?)對,一開始曾千真借伊3萬元,尚有1萬元未還清,就又借3萬元,先把前面欠款還清,剩餘的扣掉利息後即可,反正票面上金額就是伊借款金額,兩張本票的意思是指其中1張本票代表前1筆借款已經清償,後來又再借1筆3萬元」、「(問:這3張本票上分別為『9月7日3萬元』、『10月19日3萬元』、『10月19日2萬元』,是否如此?)對」、「(問:你第1次借款3萬元,另外又借了1筆3萬元,但中間所借的2萬元算是洗會的方式?)對,算是洗會的」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102-105頁、第107頁、第111頁),是證人陳三豐關於向被告借款及還款之方式、利息及預扣利息之計算等事項,亦均與證人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於原審證述(已如前述),大致相符,並有陳三豐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足憑(偵第65-66頁)。且證人陳三豐於原審復證述:「(問:你如何知道還剩多少欠款未還?)伊之前都會有小小卡片可以記錄,這樣才知道自己已經還了多少,因為不一定是每天還款,有時是兩天1次還,所以都會自己做紀錄」、「(問:還款時有無自己做紀錄?)就是用1張小卡片記錄,伊都會自己勾,收1天就勾
1格」、「(是否有看過這些卡片?)有,伊所說『用來記錄還款』的就是這個」、「(問:你所記錄的卡片與扣案卡片有何不同?)沒有,都一樣」等語(原審二卷第10
4頁、第113-114頁),是陳三豐上開所述其關於還款紀錄卡之樣式及用途,亦均與證人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於原審證述(已如前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其所經營之果汁店內,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陳三豐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之辯護意旨:證人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向被告借款所述之情節,均相互矛盾,並有瑕疵云云(本院卷66-67頁),則有誤會。
(七)被告之辯護人又以:徐茂朗、王惠蘭、張延碩、陳三豐係因籌措賭金或償還賭債而向被告借款,並僅同意給付月息
2分之利息,是被告並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本院卷64-65頁)。然證人徐茂朗已於原審證述:伊向被告借款係為支付房租及生活所需等語(原審二卷第135-136頁)。另證人王惠蘭於原審亦證述:伊向被告借款係因當時有急用,有被倒會,也有其他債務,但跟賭博沒有關係等語(原審二卷第81頁、第97-98頁)。又證人李惠珍於原審則亦證述:伊向被告借款係為支付房租及作為生活費用,最主要是繳不出房租,…,其女兒當時在唸書也要用到錢等語(原審二卷第61頁、第73-75頁)。另證人張延碩於原審則證述:伊向被告借款係因工作問題,並為繳納房租及生活所需等語(原審三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又證人陳三豐於原審證述:伊向被告借款係因開設之泡沫紅茶店生意不佳,需要支付房租及其他費用等語(原審二卷第106頁),顯見貸款人徐茂朗等人分別係因支付房租、清償債務或作為生活費用等急迫原因而向被告借款。又被告雖另辯稱:徐茂朗、王惠蘭、張延碩、陳三豐等人均係因籌措賭金或償還賭債而向其借款云云。然審酌證人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等人,僅向被告借用小額款項,若非確有繳付被告上開重利之情事,則何必擔負偽證重罪之風險,足見證人徐茂朗等人證述:被告利用渠等經濟狀況欠佳之情況下,以重利貸予款項等語,洵屬有據。又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現款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利息計算方式相當於年息120%至400%(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見被告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亦臻明確。
(八)另被告雖又辯稱:除了未貸款予李惠珍外,其餘之徐茂朗、王惠蘭、張延碩、陳三豐等人,都是徐茂朗直接跟伊講,說有人要伊借錢,伊就將錢交給徐茂朗,並言明月息2分,而由徐茂朗再自行將錢借給需要借錢的人,並自行收取利息,徐茂朗會拿貸款人之本票給伊云云。惟:⑴王惠蘭向被告借款後,於第2次借錢時,每日的利息錢,就直接交給被告曾千真;⑵李惠珍有時要去上班時,就會將每日之利息1000元,在樓下拿給被告曾千真;⑶張延碩每日所支付利息1000元,若當日有空,且被告曾千真有過來時,就會直接交給她;⑷陳三豐每日所還利息500元,起初是透過徐茂朗交給被告曾千真,後來比較熟之後,被告曾千真也會到伊那邊拿等情,業據證人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均曾親自向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收取每日利息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若被告上開所辯:伊就將錢交給徐茂朗,而由徐茂朗再將錢交給需要借錢的人,並自行收取利息云云屬實,則其何須親自向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等人按日收取利息之理。況被告亦已自承向借款人王惠蘭等人收取本票以擔保債權等情,亦如前述,故徐茂朗果真將被告之錢自行貸款予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等人以收取利息,則被告又何以向王惠蘭等人收取高額之本票,以擔保其所貸放款項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九)另被告之辯護人又以:扣案的卡片《即還款紀錄卡》,證人王惠蘭等人都是說源自於徐茂朗,而徐茂朗先說卡片是被告給他的,後來又改稱是被告的朋友製作給他的,於原審又說是他自己製作的,而被告在此之前沒有看過這些卡片,顯然這些卡片並非被告所製作云云(本院卷62頁反面)。惟證人王惠蘭已於原審證稱:每次還款時,曾千真和伊都有在卡片《還款紀錄卡》上紀錄,拿出該卡之後,還會寫還款日期,例如伊向曾千真借款,何時借款、何時歸還,每張卡片上面都是30天,會在卡片上寫日期,又例如今日不方便還款,伊可能就會跟曾千真說「對不起,伊慢個兩天給」,那下次就要1次繳3次的錢;假設本來是1日要繳款,但延到3日再繳,就要等到3日繳款後再把1、2、3日劃掉等語(原審二卷第85頁)。另證人李惠珍則於原審亦證稱:徐茂朗(原審筆錄誤載被告曾千真)有給伊1本類似便條紙的本子《即還款紀錄卡》,譬如說今天交1000元,就劃掉1天,一共要劃掉30天,那個本子伊都放在家裡,後來伊還清之後,都沒有理會那個本子,其實伊我都沒有在對…,是徐茂朗給伊那本小名片紙《即還款紀錄卡》等語(原審二卷第70頁)。另證人張延碩亦證稱:(問:提示卷內證物卡片18張《還款紀錄卡》,對這種卡片有無印象?)這就是每天還錢就劃掉一格,這是簽完本票,曾千真本人就拿1張這個卡片給伊,因為沒有透過徐先生(徐茂朗),就是直接跟曾千真聯絡,伊拿錢、交錢都是直接向曾千真,還錢時,有時是上班來不及時,才會託徐茂朗幫伊拿錢給曾千真等語(原審三卷第41頁)。又證人陳三豐復證稱:每天要付500元(利息),一開始都是徐茂朗來收,後來曾千真也有到伊店裡去收500元,有時會有不方便或曾千真臨時有事情,所以曾千真不見得每天都會來收(利息),有時可能兩天算1次…小卡片《還款紀錄卡》是徐茂朗給伊的,伊自己拿來紀錄的等語(原審二卷114頁)。上開證人李惠珍、陳三豐雖均證述:《還款紀錄卡》係來自徐茂朗等語。惟上開證人王惠蘭、李惠珍、陳三豐均已證述:借款之對象及向渠等收取利息之人為被告,故縱令部分證人之《還款紀錄卡》雖來自徐茂朗,惟《還款紀錄卡》既與被告如何計算利息日數及還款紀錄等情,有直接之關連,故被告之辯護意旨:扣案還款紀錄卡並非來自被告,而與被告無關云云,亦有誤會。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乘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等人,均急需用款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收取高額利息之事證,已甚明確,故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千真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重利罪,共計11罪,其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貸以金錢之數額及利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乘人急迫之具體情狀(因支付房租、清償債務或作為生活費用而亟需資金),實際獲利之程度(分別預扣利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貸與對象之人際關聯(均為大樓鄰居),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並因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中年單親,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均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1日之標準;另再考量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之重利罪,分別係在1年內,貸以金錢予對象之次數等特別情狀,爰對上開所犯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如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另被告被訴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貸款予徐茂朗、李惠珍、陳三豐之所犯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已於102年2月20日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利│主文│││││息計算方式││├──┼───┼────┼──────┼───────┤│一│徐茂朗│98年3月│借款3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即││20日│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起訴│││500元,2個│取得與原本顯不││書附│││月還款完畢,│相當之重利,處││表編│││預扣利息5000│有期徒刑貳月,││號1│││元,相當於年│如易科罰金,以││)│││息12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同上│98年5月│同上│曾千真乘他人急││(即││19日││迫貸以金錢,而││起訴││││取得與原本顯不││書附││││相當之重利,處││表編││││有期徒刑貳月,││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同上│98年7月│同上│曾千真乘他人急││(即││18日││迫貸以金錢,而││起訴││││取得與原本顯不││書附││││相當之重利,處││表編││││有期徒刑貳月,││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王惠蘭│98年10月│借款3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即││8日│約定每10日利│迫貸以金錢,而││起訴│││息3000元,預│取得與原本顯不││書附│││扣利息3000元│相當之重利,處││表編│││,相當於年息│有期徒刑貳月,││號6│││4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同上│98年間之│借款6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即││某日│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起訴│││1000元,2個│取得與原本顯不││書附│││月還款完畢,│相當之重利,處││表編│││預扣利息1萬│有期徒刑貳月,││號7│││元,相當於年│如易科罰金,以││)│││息12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李惠珍│98年間之│借款3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即││某日│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起訴│││1000元,1個│取得與原本顯不││書附│││月還款完畢,│相當之重利,處││表編│││預扣利息6000│有期徒刑貳月,││號8│││元,相當於年│如易科罰金,以││)│││息3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同上│98年7月│借款3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即││25日(原│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起訴││判決漏列│1000元,1個│取得與原本顯不││書附││)│月還款完畢,│相當之重利,處││表編│││預扣利息5000│有期徒刑貳月,││號9│││元,相當於年│如易科罰金,以││)│││息24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張延碩│98年間之│借款6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即││某日│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起訴│││1000元,2個│取得與原本顯不││書附│││月還款完畢,│相當之重利,處││表編│││預扣利息1萬│有期徒刑貳月,││號12│││元,相當於年│如易科罰金,以││)│││息12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同上│98年間之│借款6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即││某日│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起訴│││1000元,2個│取得與原本顯不││書附│││月還款完畢,│相當之重利,處││表編│││預扣利息1萬│有期徒刑貳月,││號13│││元,相當於年│如易科罰金,以││)│││息12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陳三豐│98年9月│借款3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即││7日│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起訴│││500元,2個│取得與原本顯不││書附│││月還款完畢,│相當之重利,處││表編│││預扣利息5000│有期徒刑貳月,││號14│││元,相當於年│如易科罰金,以││)│││息12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同上│98年10月│借款3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即││19日│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起訴│││500元,2個│取得與原本顯不││書附│││月還款完畢,│相當之重利,處││表編│││預扣利息5000│有期徒刑貳月,││號16│││元,相當於年│如易科罰金,以││)│││息12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利│備註│││││息計算方式││├──┼───┼────┼──────┼───────┤│一│徐茂朗│98年間之│借款3萬元需│即起訴書附表編││││某日│於1個月內償│號4│││││還完畢,1個││││││月利息5000元││││││,相當於年息││││││200%││├──┼───┼────┼──────┼───────┤│二│同上│同上│同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三│李惠珍│同上│借款3萬元需│即起訴書附表編│││││於1個月內償│號10│││││還完畢,1個││││││月利息6000元││││││,相當於年息││││││240%││├──┼───┼────┼──────┼───────┤│四│同上│同上│同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五│陳三豐│同上│借款6萬元需│即起訴書附表編│││││於2個月內償│號15│││││還完畢,2個││││││月利息1萬元││││││,相當於年息││││││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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