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雪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雪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叁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翁雪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已於9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已於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3個及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雪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4至1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至75頁),此外,並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3個及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雪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罐3個及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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