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 許文貴
陳勁元 被告 蔡景村 即南天府代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並交付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原告之起訴,如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南天府代天宮」原係78年間由被告蔡景村個人因信仰道教「五府千歲」神祇,而設立於自家之神壇,並向台北市道教會團體申請入會,此為被告蔡景村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台北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影本乙紙為證。被告蔡景村雖將上開神壇開放住家附近民眾朝拜,捐贈香油錢,惟蔡景村亦自承「南天府代天宮」並無自有財產,其所在地之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拍賣前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於所謂南天府代天宮之管理委員會,亦僅是信仰被告蔡景村所主持之神壇較為熱心之信徒,經由向神祇擲筊決定,而於神壇有法事時擔任宗教義工之人員等情,亦經證人 王梅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55頁)。復以被告蔡景村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曾經存在或對外為法律行為之證明,且「南天府代天宮」乃至「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被告蔡景村亦自承並無獨立財產等情。依據上情可證,「南天宮代天府」或「南天宮代天府」管理委員會非民事訴訟上之非法人團體,因此,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請求「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遷出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建物之占有及給付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且不能補正,故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㈡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起訴,列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蔡景村及王梅香為被告,但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被告王梅香之部分,經王梅香同意,是原告撤回上開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蔡景村所有,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28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後,於99年8月12日拍賣,由原告2人共同拍定,原告分別於99年8月17日及99年8月24日繳納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價金總額887萬100元後,本院以99年9月3日士院景99司執春5928字第0990313600號函核發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陳勁元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許文貴則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
2。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期間,由被告蔡景村虛構之南天府代天宮提出不實之租賃契約主張系爭建物由「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占有,故系爭建物係以拍賣不點交之條件拍定。然系爭建物自92年10月15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查封時,現場即為「南天府代天宮」之神壇,且被告蔡景村亦自稱系爭建物全部為其使用,無出租或借他人使用。因此,系爭建築物自始即由被告以其所設之神壇「南天府代天宮」占有使用中。系爭建物既經由法院代被告蔡景村以拍賣方式出售原告,被告蔡景村自應負交付系爭建物占有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等語。㈡原告於99年9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後,被告即無所有權。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請審酌系爭建物距離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德安百貨公司及捷運站步行時間約6分鐘,距離公車站牌步行時間約1分鐘,生活機能佳,應以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價金134萬元乘以年息5%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99年9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83元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並返還給原告。
2.被告應自99年9月8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583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之抗辯:
㈠南天府代天宮於70年間設立後,被告蔡景村即將自有之系爭
建物贈與南天宮,並簽訂贈與契約書,惟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復於80年間,因訴外人 張蕙蘭 即當時擔任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女兒因急需周轉,由被告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向銀行貸款,轉借張蕙蘭之女。嗣後張蕙蘭之女無力清償貸款,由被告蔡景村及較為熱心之信徒共同出資按月清償貸款,但因98年間南天府代天宮遭人搗毀及恐嚇,信徒因此不敢至神壇朝拜,才無法湊齊款項繳納貸款,系爭建物因而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蔡景村在80年間確實與「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訂立租約,但當年租賃契約書早已遺失,現存的租賃契約書係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為向法院陳報所需而另行書寫。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有,經本院執行處於99年
8月12日拍賣,並由原告2人共同拍定,原告陸續於99年8月17日及99年8月24日繳納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價金總額88
7萬100元後,本院以99年9月3日士院景99司執春5928字第0990313600號函核發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陳勁元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許文貴則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2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28號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堪信為真。又系爭房屋於上開執行程序中,經被告蔡景村提出與「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之租賃契約主張占有,並由執行處公告系爭建物以不點交之條件拍賣乙節,亦有拍賣公告及上開記載承租人為「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之租賃契約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參。
㈡惟依據被告蔡景村於本院就「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之
陳述,「南天府代天宮」或「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並無自有之財產,且亦無對外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僅為熱心信徒組成之宗教義工,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更非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因此,被告抗辯「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與之訂立租賃契約云云,應非真實。況被告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並非原始之租賃契約書,而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際,始由王梅香、 程學亮 等人所書寫。又被告蔡景村於本院審理時先陳述系爭建物已經捐贈予「南天府代天宮」,卻又陳述在80年間由「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向被告承租,被告蔡景村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再以系爭建物於92年間經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時,當時系爭建物即充為南天府代天宮之神壇使用,而被告蔡景村向執行書記官表示,一樓後面及旁邊所有增建都是自己使用無出租及借他人使用等語,亦有查封筆錄附卷可參。由上可證,「南天府代天宮」神壇應為被告蔡景村所管理主持,「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雖名為管理委員會,但實際僅為熱心信徒為「南天府代天宮」神壇從事宗教義工之人,並非確有該組織之存在。而被告蔡景村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應係為避免「南天府代天宮」之神壇於系爭建物拍賣後,無法繼續在系爭建物存續,方由被告蔡景村臨時虛構提出。故系爭建物自始自終均為被告蔡景村以其所管理主持之「南天府代天宮」神壇所占有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雖在程序法上具有公法處分之性
質,但在實體法上具有民法買賣之性質。亦即不動產拍賣在經法院拍定後,即法院代替債務人與拍定人成立買賣關係。因此,拍定人與債務人間亦應適用民法上買賣之規定。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所述,系爭建物由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即由法院代債務人即被告蔡景村與拍定人即原告二人訂立買賣契約。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蔡景村自負有將系爭建物之占有交付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交付系爭建物之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亦定有明文。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上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何時取得所有權無關,是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尚無收益權。是本件系爭建物因以拍賣不點交條件拍定,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雖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原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故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收益權,自無因系爭建物尚在被告蔡景村占有中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雖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有交付系爭建物占有之義務,但在尚未交付占有之前,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蔡景村占用系爭建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日起,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起訴之
部分,因「南天府代天宮管理委員會」並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蔡景村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系爭房屋占有交付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蔡景村給付占用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自買受系爭建物起即未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尚無系爭建物之收益權,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雖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而有交付系爭建物占有之義務,但在尚未交付占有之前,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不能准許,亦應駁回之。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韻如附表: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範圍││號││------------│建築材料及屋│樓層面積│附屬建││││││層數│合計│物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用││││││││途││├─┼──┼──────┼──────┼────┼───┼──┤│1││臺北市內湖區│鋼筋混凝土造│地面層:│平台:│全部││││康寧段三小段│四層樓房│83.87│7.69││││1116│24-7、24-9、││合計:│││││1│43-3地號││83.87││││││------------││││││││││││││││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3││││││││巷3弄1號││││││││││││││├──┼──────┴──────┴────┴───┴──┘││備考│├─┼──┼──────┬───┬───────┬───┬──┐│2│8298│臺北市內湖區│鋼筋混│第1層增建未登││全部││││康寧段三小段│凝土造│記部分:││││││24-7地號│四層樓│41.13合計:││││││-----------│房│41.13││││││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323││││││││巷3弄1號增建││││││││未登記部分││││││││││││││├──┼──────┴───┴───────┴───┴──┤││備考│本建號係增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