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71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71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晁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713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廖晁榕│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29141││2月19日起│││││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廖晁榕民國93年9月2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8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4.99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40
0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月為限。
二、相對人廖晁榕自民國93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18日止結帳共計新臺幣130,17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129,141元、利息1,034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電腦帳單乙份。三、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