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2月5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原告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3月19日0時起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真吉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4月1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利息按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1計算;嗣訴外人黃真吉於94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調降利率,經雙方合意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計算,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47,自96年6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57計算,並隨同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真吉僅繳息至96年12月31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2,499,335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均利型指數利率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5,75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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