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祥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祥勝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祥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對象均不同,以及各次犯罪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侵入住宅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4日112年6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1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78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11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30日113年1月31日113年8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78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11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12日113年3月12日113年9月10日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