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汝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汝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汝佳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㈡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80日等情形,兼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
拘役,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高汝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