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聲請人 吳清志 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武傑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九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
二、本件經核,相對人洪武傑已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本票裁定(見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之准許裁定係為誤發,自應予撤銷,又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