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44號、第9616號、第106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達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達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洪達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第4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第5行補充為「……及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另於翌(6)日……」、第10行補充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第15行末補充為「提領或轉匯殆盡」。
㈡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2行「……帳戶降款……」更正為「……帳戶進款……」。
㈢關於附件一、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匯款之過
程及各自提供之證據,統整更正為如後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洪達提供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編號3至4、編號6至8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因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及動機同一,可認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蔡誠伶游佳翰陳明正朱妍霏鄭百宏巫碧純何沛紜林健明蔡慧嘉 (下稱蔡誠伶等9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78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蔡誠伶等9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於警詢自承因而獲得共計13,900元等語(見本案卷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36頁),是該13,9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13,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維琦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1被害人蔡誠伶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羅芸」刊登不實吹風機出售訊息,致蔡誠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9日12時17分5000元丙帳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本案卷警一卷第49、50頁)2告訴人游佳翰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郭文健 」聯繫游佳翰,表示有其欲蒐購之NIKE球鞋,致游佳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10日13時53分6500元丙帳戶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本案卷警一卷第59、60頁)3告訴人陳明正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球鞋交易」社團內,以暱稱「AmyXiaoguo」刊登不實NIKE球鞋出售訊息,致陳明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10日16時27分1萬5000元丙帳戶4告訴人朱妍霏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內,以暱稱「EnXianJiang」刊登不實二手LV包包出售訊息,致朱妍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9日20時23分2萬1000元丙帳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本案卷警二卷第43至51頁)5告訴人鄭百宏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Blued暱稱「 阿文 」鼓吹鄭百宏參加「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投資,致鄭百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7日11時44分1萬元甲帳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本案卷警三卷第55至58頁)6告訴人巫碧純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臺中南區大小事」社團內,以暱稱「LilyCHEN」刊登不實掃地機器人出售訊息,致巫碧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11日12時42分1000元乙帳戶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本案卷警三卷第67至70頁)7告訴人何沛紜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屏東新品二手萬物買賣、徵人啟事、特色推薦」社團內,以暱稱「 錢美珠 」刊登不實二手雙人床出售訊息,致何沛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11日12時38分2500元乙帳戶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案卷警三卷第83至91頁)8告訴人林健明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我是鹽水人」社團內,以暱稱「 魏芳達 」刊登不實氣炸鍋、攪拌機、藍芽耳機、吹風機出售訊息,致林健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11日12時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9分,應予更正)2000元乙帳戶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案卷警三卷第105至111頁)9告訴人蔡慧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自稱係蔡慧嘉之國小同學「 劉耀文 」,以LINE向蔡慧嘉佯稱:可加入「太陽城博弈公司」之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在上開網站註冊會員,並與該網站之客服聯繫,該客服再向蔡慧嘉佯稱:如需領取遊戲中所贏取之款項,須先匯款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0年10月8日11時3分許4萬元甲帳戶對話紀錄截圖(見併案卷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27號卷第33至57頁)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44號111年度偵字第9616號111年度偵字第10628號被告洪達(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劉庭恩 律師 黃昱銘 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達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另於翌(6)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222001」之人(下稱A男)使用,而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蔡誠伶、游佳翰、陳明正、朱妍霏、鄭百宏、巫碧純、何沛紜、林健明等8人(下稱告訴人等8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上開匯款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
二、案經游佳翰、陳明正、朱妍霏、鄭百宏、巫碧純、何沛紜、林健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到虛擬貨幣的投資,對方在現場操作給我看虛擬貨幣投資記錄,他叫我下載幣安APP,他說拿走我的帳戶是要幫我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代操要用我的帳戶去作,每帳戶有一定的金額限制,所以要請我提供3個帳戶,對方說他代為買賣,我沒有匯錢進入我的帳戶,據我所知是新的投資,但實際的操作過程我也不了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等8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朱妍霏、游佳翰、鄭百宏、巫碧純、何沛紜、林健明及被害人蔡誠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民國81年次出生,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醫療器材業務、電子廠作業員、建材業務,總共工作過長達7、8年之時間,足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其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投資,並交由他人代操所使用等詞置辯,然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並不認識A男,顯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是以,被告與既非熟識,又於未詳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有悖。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3個帳戶裡面都沒什麼錢,我也沒有匯錢進去等語。亦與被告所辯投資代操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可知,A男:「配合方式就是,給你抽公司使用你帳戶降款的趴數、這很安全,就是單純貨幣買賣收款,看您能不能接受,另外,您沒工作,要不要來我公司工作。」,被告:「請問公司做什麼的呢?」,A男:「水」等語,顯見A男曾於110年10月5日告知被告A男所從事為「水房」的工作,縱使被告當時回以「痾...我不明白哈哈」等語,然被告曾於對話中說:「你要辦什麼,我都可以啦,只是不要讓我變警示戶,或是出問題就好」等語,然考量被告曾有多年工作經驗,從臉書廣告聯繫A男等情,被告僅需上網查詢即可明白「水」係指「洗錢」之行為,顯見被告所辯交付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投資乙節,與其對話內容及常理不符,益徵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林俊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蔡誠伶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羅芸」刊登不實吹風機出售訊息,致被害人蔡誠伶陷於錯誤,聯繫後匯款。110年10月9日12時17分,匯款5000元至丙帳戶。2告訴人游佳翰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郭文健」聯繫告訴人游佳翰出售NIKE球鞋訊息,致告訴人游佳翰陷於錯誤,聯繫後匯款。110年10月10日13時53分,匯款6500元至丙帳戶。3告訴人陳明正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球鞋交易」社團內,以暱稱「AmyXiaoguo」刊登不實NIKE球鞋出售訊息,致告訴人陳明正陷於錯誤,聯繫後匯款。110年10月10日16時27分,匯款1萬5000元至丙帳戶。4告訴人朱妍霏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內,以暱稱「EnXianJiang」刊登不實二手LV包包出售訊息,致告訴人朱妍霏陷於錯誤,聯繫後匯款。110年10月9日20時23分,匯款2萬1000元至丙帳戶。5告訴人鄭百宏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Biued暱稱「阿文」鼓吹告訴人鄭百宏參加「威尼斯人」博弈網站投資,致告訴人鄭百宏陷於錯誤,加入平台並匯款。110年10月7日11時44分,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6告訴人巫碧純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臺中南區大小事」社團內,以暱稱「LilyCKEN」刊登不實掃地機器人出售訊息,致告訴人巫碧純陷於錯誤,聯繫後匯款。110年10月11日12時42分,匯款1000元至乙帳戶。7告訴人何沛紜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屏東新品二手萬物買賣、徵人啟事、特色推薦」社團內,以暱稱「錢美珠」刊登不實二手雙人床出售訊息,致告訴人何沛紜陷於錯誤,聯繫後匯款。110年10月11日12時38分,匯款2500元至乙帳戶。8告訴人林健明詐欺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我是鹽水人薦」社團內,以暱稱「魏芳達」刊登不實氣炸鍋、攪拌機、藍芽耳機、吹風機出售訊息,致告訴人林健明陷於錯誤,聯繫後匯款。110年10月11日12時39分,匯款2000元至乙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78號被告洪達(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京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予 徐晨翔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偵辦中)使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朱妍霏、陳明正及游佳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洪達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朱妍霏、陳明正及游佳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朱妍霏、陳明正及游佳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244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均係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害人相同,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趙維琦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朱妍霏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內,以暱稱「EnXianJiang」刊登不實二手LV包包出售訊息,朱妍霏於110年10月7日19時48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EnXianJiang」聯繫購買,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9日20時23分許2萬1,000元2游佳翰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內,以暱稱「郭文健」刊登不實NIKE球鞋出售訊息,游佳翰於110年10月10日11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郭文健」聯繫購買,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10日13時54分許6,500元3陳明正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球鞋交易中」社團內,以暱稱「AmyXiaoguo」刊登不實NIKE球鞋出售訊息,陳明正瀏覽上開訊息後與「AmyXiaoguo」聯繫購買,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10日16時46分許1萬5,000元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被告洪達(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京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222001」之人使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慧嘉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洪達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蔡慧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244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案件,均係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趙維琦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慧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自稱係蔡慧嘉之國小同學「劉耀文」,以LINE向蔡慧嘉佯稱:可加入「太陽城博弈公司」之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在上開網站註冊會員,並與該網站之客服聯繫,該客服再向蔡慧嘉佯稱:如需領取遊戲中所贏取之款項,須先匯款云云,致蔡慧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110年10月8日11時3分許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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