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金上訴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
99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浚堂 具保人 舒佩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舒佩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浚堂(下稱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由具保人舒佩蓮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書在卷可稽。茲因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到庭應訊,嗣被告先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中 檢輝 執癸緝字第21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院彥刑緝字第435號、第576號發佈通緝,顯有逃匿事實,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中分鎮刑善緝字第3號發佈通緝,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具保人舒佩蓮於107年11月7日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是陳浚堂的太太,陳浚堂好久沒有回家了,我無法知道他的去向,沒有辦法找到他等語,足認被告仍在逃匿中,迄今仍未緝獲,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舒佩蓮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