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泉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公告攔」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告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又被告係以毀損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住戶,縱對告訴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舉有所不滿,亦應以理性解決紛爭,詎其不思此為,竟率爾為本件毀損文書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85號被告謝清泉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泉與 李寶琴 均係基隆市○○區○○街○○○○○○○號「幸福華城」社區E棟住戶,謝清泉並為該社區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 嗣謝清泉 與該屆委員會委員於民國107年3月25日總辭,並經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核備在案,而李寶琴有意角逐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並於上開社區E棟第二電梯內張貼區分所有權人107年8月19日會議紀錄及107年9月2日會議通知,然謝清泉認為李寶琴曾欠繳管理費,未具備參選管理委員資格,遂於同年9月1日0時36分許,在上開電梯內徒手撕毀丟棄李寶琴所張貼之上開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等文書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寶琴及社區住戶。
二、案經李寶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清泉固坦承毀損告訴人李寶琴張貼之會議紀錄、通知等文書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雖在107年3月25日辭去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職務,但案發時尚未與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所以伊有權監督電梯公告欄,告訴人曾欠繳管理費,不是合法召集人,所張貼之文件也沒有管理委員會公告章,只是私文書,所以伊才依據社區規約之規定將之撕毀等語。經查,上開社區規約第15條固規定「本社區一樓公告攔或電梯內外禁止張貼私人廣告,如有需要應先徵詢管理委員會同意」,然並未規範違反之效果,更未授權管理委員得逕自將之毀棄,況告訴人所張貼者,攸關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與社區住戶權益相關,並非無涉公益之私人廣告,被告執此將告訴人張貼文書撕毀已屬無據。再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代理規定,規約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此有基隆市政府108年4月2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80017485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辭去管理委員會職務後,並無規約、區權人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判指定委由其繼續代理管理委員職務,參以被告事後亦坦承「我們總辭後由 王銀松 一個人代理管理委員會職務」等語,益徵被告案發時身分與一般住戶無異,其辯稱伊有權監督電梯公告欄之使用等語亦無可採。此外,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李寶琴指訴綦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幸福華城E棟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社區規約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清泉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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