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柯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12日審判期日之自白。
㈡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①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兼衡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25毫克,但以其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言,再犯之危險性非低,暨其生活狀況(油漆工,家境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候靜雯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9號被告柯金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弄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先前犯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3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弄00○00號家中飲用1瓶米酒後,竟仍於翌(4)日上午5時30分許,自家中騎乘775-KJG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北二高橋下前,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中之自白││││││├───┼───────────┼────────────┤│2│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3│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同上│││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公共危險之罪,漠視用路人之安全,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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