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上訴人○○○(代號AD000-A109617B,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代號AD000-A109617B)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男性生殖器倘未特意清洗,難無異味,而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證稱上訴人案發時放入其口中之物「無味道」,則該物是否係上訴人之生殖器即非無疑。原判決卻以證人王○○(姓名詳卷)有關上訴人所謂「無味道」係指「無棒棒糖味道」之證述代替告訴人無疑義之證詞,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以人體口腔分泌消化酵素為由逕認案發後告訴人口腔中未採得上訴人之DNA乙節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無科學根據,有違反經驗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臺大鑑定報告)⒈多有使用或許、可能、暫列等不確定詞,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干準則,告訴人亦僅有符合1至2項者,⒊其中準則B部分,鑑定報告且係參考審判筆錄判斷,則該鑑定報告是否足為補強證據,並非無疑,原審駁回上訴人傳訊前揭受囑託之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之聲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不利證述,證人即A女之母B女、輔導老師王○○部分不利證述、司法詢問員高○○、證人楊○○(以上姓名均詳卷)之證述,佐以卷附臺大鑑定報告,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利用與告訴人獨處之機會,以給吃棒棒糖並以棉被遮蔽告訴人眼睛之方式,使其張口而接續2次將陰莖插入其口腔,違反其意願而對之性交,所為該當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何以委無可採,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告訴人固曾描述上訴人所稱插入其口中之「棒棒糖」「無味道」,然綜依告訴人描述「棒棒糖」之所有特徵及相關證據資料、王○○本於輔導老師職責於第一時間親自聽聞A女轉述事件發生經過及有關「棒棒糖」味道之敘述、2人問答經過及其理解,以及告訴人證述之事件情境、前後脈絡及語意,認定告訴人筆錄所載「無味道」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謂「棒棒糖」實係上訴人之陰莖,於理由內論駁明白,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非法所不許。又上訴人僅將其陰莖接續2次短暫插入告訴人口腔,並未射精,或因接觸時間、部位、力道等由,縱有因接觸轉移遺留DNA,量亦有限,又案發後告訴人正常作息、飲食、洗漱,保存條件欠佳,復經17小時始採驗,均為告訴人口腔中未能驗得上訴人DNA之可能原因,尚無從以案發後告訴人口腔中未驗得上訴人之DNA反推上訴人無此犯行或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結論核無不合,所據理由雖略有瑕疵,然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所為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並說明上訴意旨㈢所示疑義何以不影響臺大鑑定報告之補強證據適格性,而無傳訊鑑定機關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詰問必要之理由。又該鑑定報告記明其參酌之所有證據資料亦包含司法卷宗及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161頁),未囿於治療目的單憑告訴人之陳述或觀察所見為斷,並說明縱受限於鑑定時程,或部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準則僅部分項目符合,仍非不足以獲致鑑定結論,綜合鑑定所得彙整資料作成「A女於本案案發後迄今,罹患『非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A女於本案案發後所呈現之部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性質、內容,明顯與本案A女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經驗具因果關係』」之鑑定結論。而性侵害所造成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實即性侵害造成之被害人心理創傷痕跡,其存在可協助事實審法院理解性暴力之各種複雜面向、被害人對於性暴力之反應,以及性暴力對於被害人在犯罪中與犯罪後之影響,於被害人指述憑信性之判斷具有證據價值。臺大鑑定報告及所憑依據已足以呈現A女於案發後部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及其歸因,而性侵害之審判重心本在性侵害行為本身,並非在檢視被害人心理傷痕之學理詳情,原審因以事證明確,記明駁回其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以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當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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