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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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上訴人 蔡博文 原審辯護人 鄭猷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5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博文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傅新翔 或 李陽辰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6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新翔或李陽辰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傅新翔、李陽辰偵審之證詞,及卷附傅新翔、李陽辰分別於指述之交易時點前,匯款至上訴人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暨上訴人否認知悉有各該匯款,或所辯之匯款原因關係不足採信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11頁)。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新翔、李陽辰之犯行,而檢察官所舉傅新翔、李陽辰匯款至上訴人彰化、遠東銀行帳戶之紀錄,似僅止於證明傅新翔、李陽辰分別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各該匯款之原因關係是否即係與上訴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是否嗣即交付所示毒品等合致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仍均僅有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之指述,而猶待補強證據佐證。又縱上訴人就前揭逾2年前之匯款否認知情,或雖知情但否認其原因關係係毒品交易所執之辯解不能成立,亦無從以之逕予補強購毒者之指述,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待證事實。況傅新翔關於與上訴人毒品交易各情,究係先取貨再匯款,或係先匯款再取貨(見偵字第9445號卷第149至150頁、原審卷第263、265頁),李陽辰警詢時所指述之交易情節,稱並未議定亦不知購得毒品重量即先匯款(見警卷第17頁),嗣則稱均先確定交易數量(同卷第20至21頁),似非毫無瑕疵可指,似此情形,如何得認僅憑購毒者之指述及匯款紀錄,即足資憑為購毒者傅新翔、李陽辰單方指述真確性之補強證據?如何論斷上訴人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案關重典,原審未詳加析究,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論處上訴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殊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