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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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9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1號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乃進 被告金門縣地政局代表人 林德恭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維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4月9日101年度府訴決字第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臺灣電力公司金門區營業處費證明及豬牛舍照片,為登記原因證明所有權之文件,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於民國101年4月3日申請返○○○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檢附文件尚不足以證明所有權,乃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另檢附臺灣電力公司金門區營業處函及房屋稅籍證明,經審查亦不符上開登記原因證明之文件,被告以101年11月19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l項第4款規定,逾期末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經訴願無理由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申
請時即檢附豬牛舍照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金門地區營業處100年電費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並依被告101年8月3日地籍字第000000000號函,補呈臺電公司金門地區營業處函及房屋稅籍證明在案。按原告所檢附豬牛舍照片若能配合實地勘查,由豬牛舍之建照時間應足證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遭逕行登記為國有。然被告既未會同至現場實地勘查豬牛舍建設使用事實,且未給於原告到會陳述意見,亦皆未明述理由。凡此種種,均顯見原處分及原決定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原告補呈臺灣電力公司金門地區營業處函及房屋稅籍證明,
即證明系爭土地於86年7月l日後有使用事實,若非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否則一般小民如何能與強勢軍方爭地,被告並未考量戰地政務及建設豬牛舍之事實,即片面以其與系爭土地74年12月20日登記為國有前土地所有權人無涉。是以被告未於理由中對原告所曾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陳述加以斟酌理斷,係屬理由不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
101年4月3日申請,作成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檢具原因證明文件申
請返還上開地號土地,原告所檢附台電公司金門區營業處10
0年2月份電費證明有關文件及豬牛舍照片等有關文件,無法證明原告所有權據以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案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檢附臺灣電力公司金門區營業處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惟查台電公司金門區營業處證明資料,歉無法提供86年7月1日以前用電戶資料,僅提供86年7月1日以後資料,顯與系爭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前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無關,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等規定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
㈡另查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供納稅人證明就該
坐落房屋所在面積應納稅額若干參考之用,尚不得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更何況房屋與其座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亦非所不准許。再查上開證明文件,均係101年(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後)製作之文件,可見原告未能提出確認其原具有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權之文件,不符合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之相關規定。
㈢從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金門馬祖
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予以駁回,於法未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檢附臺灣電力公司金門區營業處函等件,申請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無違誤?爰判斷如下:
㈠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第4項)金門、馬祖地區
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
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第5項)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據上開規定授權訂定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4項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所定申請依法返還,以於本條例規定之期間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返還土地。」第5條:「申請人申請土地返還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6條:「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l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末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㈢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返還之土地係「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
7日)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查系爭土地未經登記,至74年12月20日經公告無人異議後逕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處分卷第17頁)。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檢具臺灣電力公司金門區營業處100年10月19日函及照片,依前揭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經查上開臺灣電力公司函內容謂「用電地址為:金門縣金湖鎮○○○豬舍(○○○○)中華民國100年2月份用電為40度,計電費80元,營業稅
0元,……本公司確已如數收清(並掣給電費收據),復請查照。」(原處分卷第21頁)等語,核其內容乃100年2月份電費收據,僅能證明使用電力,核非所有權之契據,亦非證明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又土地與其上地上物各為所有權客體,各有所有權,且使用土地之原因不一而足,是以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人並不當然是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檢附豬牛舍照片(原處分卷第22頁)即便能證明其為豬牛舍之所有權人有使用土地之事實,亦不能憑以證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實地勘查及認定豬牛舍之建照時間之必要。雖原告又依被告101年8月3日地籍第0000000000號通知補正函,於101年8月22日另檢附台電公司金門區營業處101年8月13日函及房屋稅籍證明,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揆諸台電公司金門區營業處101年
8月13日金門字第1010800621號函(原處分卷第50頁)略謂:「說明:二、……歉無法提供86年7月1日以前用電戶證明資料……僅提供86年7月1日以後資料……用戶名:○○○(即原告父親)於100年10月11日變更用戶名○○○,用電地址:金門縣金湖鎮湖○○○豬舍。」核其內容在於證明用電戶地址及戶名,無關系爭土地產權,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74年12月20日登記為國有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或渠等被繼承人。至於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9頁)核其內容在於證明該房屋坐落、構造、面積、課稅現值及房屋稅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參,何況土地與房屋乃不同所有權客體,房屋稅籍證明書核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綜上,原告所提證物均不符合前揭離島建設條例,及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規定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被告通知補正仍未能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l項第4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核無不合。
㈣查本件並無實地勘查及認定豬牛舍之建照時間之必要,已如
前述;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原告所提證物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足認系爭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無違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亦以訴願書等陳述其對於系爭原處分之意見,核已無礙原告行使攻擊防禦權利;且原處分形式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違誤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本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第1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