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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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喻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喻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就持有下列扣案物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偵字卷第6頁及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而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毒偵卷第12-15、20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1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42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且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即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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