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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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百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7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
之一,「所謂承認,自義務人的觀念通知達權利人時發生中斷的效力」、「法律對於承認的方式未設規定,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皆無不可」,「義務人的行為如抵償利息、清償部分債務、請求緩期清償、提供擔保或抵償其一部分貸款均可認為係默示的承認」(參照 施啟揚 所著「民法總則」)。觀諸被上訴人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渝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歷次答辯書狀,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89年4月7日寄給上訴人之新屋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等文件,多次載明:上訴人對百渝公司就系爭修改工程(內容詳見後述理由)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百渝公司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本件之承攬報酬等語,即為百渝公司明示或默示承認上訴人本件工程款債權之意思表示,是原審以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屬違誤。
㈡被上訴人百渝公司對所有承包商均約定「興達工地承攬之電
務工程施工或點工工作完成後,必須經公司全權授權代表人電機顧問 林昇興 核驗,其核驗無誤部分之工程款及點工費,方可請求公司安排請款」,此有87年6月15日發文之百興字第002號百渝興達電務工程通知單影本1紙可證(本院卷第31頁背面),當初被上訴人甲○○找上訴人向百渝公司承攬系爭修改工程時,雖未特別約定如何驗收,但應仍要依照先前的工程慣例,即需經過林昇興之驗收才能請款。而於88年
2月10日,上訴人始請出林昇興,在被上訴人百渝公司內,當戊○○之面前逐項核驗,經林昇興當場核驗無誤後,上訴人才在訴外人林昇興、 羅義濱 及 傅添斌 的見證下正式提出請款,故本件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2月11日起算,上訴人於90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至上訴人雖於88年1月初、1月底至2月初曾多次向百渝公司請款,然此係因當時百渝公司及戊○○均避不見面,上訴人為促使其等儘快出面安排林昇興完成核驗程序,才以前述遞送請款資料之方式來測試百渝公司與戊○○,並非正式行使請求權,故不影響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真正起算時點。
㈢上訴人曾向百渝公司承包第1期之部分剩餘工程(主體工程
以外之設備送到火警受信總機的移報訊號試運轉測試工作)、第2期工程之設備送到火警受信總機的移報訊號試運轉測試工作,及系爭修改工程即第1期消防工程DUPLICATE訊息修改工程,此系爭修改工程乃一獨立之工程,與上訴人先前向百渝公司承攬的工程均無相關,且上訴人並未負責系爭消防工程之第1、2期消防系統之電腦設計規劃整合及測試、試運轉、驗收表等項目,是以被上訴人所稱:因上揭第1期工程係由上訴人承包,故第1期工程出現DUPLICATE重號訊息之瑕疵本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無須另外付款等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百渝興達電務工程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新屋郵局存證信函第28號(本院卷第32至33頁)等影本各1份及88年2月10日之錄音帶1捲為證,並請求傳訊林昇興及台電公司試運轉小組主任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百渝公司、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承攬的工程,是第1、2期工程的電腦設計規劃整
合及測試、試運轉、驗收表等,系爭修改工程並非獨立之工程,而係上訴人原本承攬施作的工程有瑕疵,本來就要負責修改,百渝公司及戊○○自不可能承諾給付獨立之工程款350,000元,上訴人後來有做部分修改,但沒做完,且有一部分係用BYPASS的方式掩飾錯誤,導致後來才被發現。㈡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修改工程,須經訴外人林昇興之驗
收通過後方可請款,故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才開始起算一節,並非實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百渝興達電務工程通知單,乃早期林昇興擔任百渝公司電機顧問時之文件,上訴人原來係在工地幫忙林昇興做事,後來上訴人承攬百渝公司之工程後,林昇興就離開工地而未再參與工程,所以百渝公司不可能授權由林昇興驗收該工程。況且,百渝公司就上訴人承攬之第1、2期工程部分,已依工程進度給付共計60萬元之工程款,亦均未經過林昇興之審核驗收,足見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88年2月10日經林昇興、傅添斌與被上訴人戊
○○當面確認系爭DUPLICATE修改工程款,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才正式成立等語,惟查,林昇興、傅添斌與被上訴人戊○○協商之日期雖為88年2月初,但是否即為88年2月10日,被上訴人已不復記憶。再則,上訴人早於87年12月及88年1月間即曾催請百渝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若上訴人認其請求權於當時尚未正式成立,為何催請百渝公司付款?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自相矛盾。又88年2月初之協調會,林昇興、傅添斌等人僅係協助居中協調而已,並無所謂當面確認DUPLICATE修改工程款之事,亦根本無所謂之「DUPLICATE修改工程」存在。於協調當日,被上訴人戊○○係要求上訴人須先施作完成之工程且經驗收無誤後才付款,惟上訴人不願入場施作,即要求先付款,雙方協調遂無結果。
㈣被上訴人百渝公司於原審答辯狀及寄予上訴人之新屋郵局第
28號存證信函中,係謂:縱上訴人之主張真正(假設語氣),亦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並無承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90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為證。
貳、被上訴人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甲○○前受僱於「吉興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吉興公司)為派駐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電務課之工程師,並受業主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委派監造本工程,如承包商未依契約施工,甲○○以監工之職要求承包商百渝公司及其下包商(上訴人)改善工程缺失直至驗收通過為止,乃職責所在,無需與承包商有任何合約,是以甲○○不可能承諾擔任上訴人與百渝公司間之保證人。
㈡上訴人所指「DUPLICATE修改工程」,是上訴人為百渝公司
所承作整個火警受信總機電腦規劃工程中,因上訴人負責規劃的軟體編寫錯誤(該軟體係由百渝公司向國外購得),造成部分介面(即控制模組)產生「duplicatedevice...」等一連串的錯誤信息。上訴人即依據「1期PBLT盤箱控制模組DUPLICATE修改工程」的缺失逐項改善。因部分介面(即控制模組)所產生的錯誤信息,恰巧可以硬體修改的方式來取代介面(即控制模組)的使用,而取消控制模組的使用,就不用再編寫軟體,電腦也不會再出現「duplicatedevice...」之錯誤信息,以上即為上訴人所稱「DUPLICATE修改工程」之內容。然其中部分同樣出現「duplicatedevice...」錯誤信息之工程,上訴人不但未修正軟體,還以「BY-PAS
S」方式將偵測點隱藏起來,使偵測點失去偵測功能,列表機因而不會列出「duplicatedevice...」的錯誤信息,如此,業者便不會發現錯誤。上開情形直到88年3月9日才被發現。此後,上訴人就一直將已改善的部分杜撰為所謂的「DUPLICATE修改工程」,然後,再於法庭上以各種專業術語,將事件的重心模糊化,欲讓法院以為上訴人為百渝公司承攬一獨立之「DUPLICATE修改工程」。按前開工程發生錯誤的原因乃在於上訴人所負責的範圍(即軟體規劃錯誤),致未能通過測試,本應由上訴人進行改善,何需另立工程?況且,「DUPLICATE修改工程」只是上訴人向百渝公司所承作整個火警受信總機的電腦規劃工程中,產生工程缺失的一部分而已,至其他工程缺失則非本案之訴求重點,不予贅述。㈢茲將整個事件流程化,如下:
1.上訴人承作百渝公司火警受信總機的電腦規劃工程。
2.百渝公司提供受信總機的電腦規劃之套裝軟體。
3.步驟1:上訴人利用百渝公司提供之套裝軟體編寫每個偵測器的DATEBASE,該項作業以文字表達,即為「迴路位址測試驗收表」。
4.步驟2:上訴人提交「迴路位址測試驗收表」給百渝公司,百渝公司再交給台電公司會同測試。
5.步驟3:台電公司及百渝公司會同測試。
6.步驟4:測試結果,若通過則交付台電公司使用。若有缺失,則退回百渝公司修正。
7.觀諸上開「迴路位址測試驗收表」,其製作日期為87年5月,而上訴人所稱「DUPLICATE修改工程」發生「錯誤信息」的時間為87年10月7日,有測試結果列印文件1份在卷可佐,是以上訴人所稱:前開錯誤信息係於其承攬工程前即已發生之舊有錯誤一節,並非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致百渝公司之工程缺失待改善事項函文1份(本院卷第112至
113頁)、測試結果列印文件1份(本院卷第130頁)、興達電廠第1、2、3號機火警受信總機A1至A10迴路位址測試驗收表10份(本院卷第135至154頁)等影本為證。
參、被上訴人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7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百渝公司承攬該公司原承攬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興達複循環第1至5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中之第1期興達消防工程系統DUPLICATE修改工程(即系爭修改工程),雙方議定工程款為350,000元,上訴人已依約於87年12月31日前將前揭修改工程施工完畢,並經監工即被上訴人甲○○以口頭表示認可驗收,也通過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試運轉小組人員之現場測試認可,被上訴人百渝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於88年1月18日在工地主任即被上訴人丁○○之要求下再度進入工地協助處理,經丁○○當場確認全部完工無誤,其後並取得丁○○於同年1月21日代被上訴人百渝公司所簽署之「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詎上訴人於同年1月底持前開承認書向百渝公司請款時,百渝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除不承認該承認書之效力外,並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經上訴人至89年3月29日止多次發函催告百渝公司給付前揭款項,均未獲置理。而被上訴人戊○○於上訴人與百渝公司簽約時,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丁○○於交付承認書時,曾保證如百渝公司及戊○○不給付工程款時,同意承擔負責認賠前揭工程款,另系爭修改工程因係被上訴人甲○○要求上訴人向百渝公司承攬,是以甲○○與上訴人間已有先行契約關係,而創設甲○○之連帶保證人地位,且甲○○當時亦保證百渝公司會給付系爭修改工程之工程款,爰依民法承攬契約、債務人承擔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0,000元,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關於利息部分,請求自88年2月1日起算,未據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百渝公司則以:百渝公司於86年1月間向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承攬系爭消防工程,並將其中第1、2期之電腦設計、規劃、整合、測試、試運轉驗收表及文件資料等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攬,約定第1期之工程款為36萬元,第2期之工程款為70萬元,後並追加第1至3號機消防泵燈連動工程30萬元。又因另一位次承攬人 戴金勇 部分施工落後,百渝公司尚曾找上訴人計價點工(與本件無關)。而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修改工程,乃包括在百渝公司轉包予上訴人之上開第
1、2期電腦設計、規劃、整合工程之中,並非一獨立之工程,係因上訴人原承攬施作之第1期工程具有瑕疵,其本應負責修改,百渝公司從未同意另行額外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工程款350,000元。退而言之,縱認百渝公司曾同意另行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工程款,然上訴人自承系爭修改工程已於87年1月21日正式竣工完成,卻遲至90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百渝公司乃依法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中有部分尚未完工,已施作者又有重大瑕疵,導致百渝公司無法通過台電公司之試運轉,造成財產及商譽之嚴重損害計3,975,420元,爰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之前揭債權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戊○○、丁○○及甲○○則分別辯稱:戊○○從未同意擔任百渝公司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丁○○亦從未於交付上訴人承認書時,保證於百渝公司不清償上訴人工程款時,願負責賠付等語;又甲○○則係於87年9月1日受僱於吉興公司並經業主台電公司委派監督百渝公司施工,未曾也無必要為百渝公司就其與上訴人間承攬報酬給付之事擔任保證人等語。
四、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百渝公司承攬一獨立之系爭修改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350,000元一情,是否屬實?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之系爭修改工程為一獨立工程一節,固
據其提出「1期PBLT盤箱控制模組DUPLICATE修改工程工作範圍及內容表」、系爭承認書各1份及請求百渝公司付款之存證信函多份等影本在卷為憑(分別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8至38頁),惟業經全體被上訴人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自負舉證責任,惟查,觀諸其提出之各項文書內容,均無法證明上情,是以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即非無疑。
㈢上訴人另稱:其未承攬系爭消防工程之第1、2期消防系統
之電腦設計規劃整合及測試、試運轉、驗收表等項目等語,惟依其自行提出之系爭承認書,載明:「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下包承包商代表人丙○○先生,承包該項工程1、
2期電腦控制系統整合、試運轉工作及1期系統DUPLICATE設計缺失的修改工程,...」等語,且觀諸由上訴人製作之估價表,乃包含:⑴「興達電廠一期一、二、三號機,種類一,拆卸、製裝、調整工作預算估價表」、⑵「興達電廠一期一、二、三號機,種類二,現場、測試、運轉工作預算估價表」、⑶「興達電廠一期一、二、三號機,種類三,設計、規劃、整合工作預算估價表」、⑷「興達電廠一期一、二、三號機,種類四,文件資料、驗收表、現場製作、修改作業預算估價表」等4部分,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80頁),是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百渝公司承攬第1、2期消防系統之電腦設計規劃整合及測試、試運轉、驗收表等工程一情為真。再者,系爭消防工程中第1期之1至5號機確有出現duplic
ate錯誤信息之瑕疵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85頁),而經原審向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查詢之結果,其覆稱:來文附件「1期PBLT盤箱控制模組DUPLICATE修改工程工作範圍及內容表」所示內容,係改正PBLT盤火警警示燈之控制模組位址,該位址係因編寫錯誤而出現重複(即出現DUPLICATE信息),本處與百渝公司並無所謂「1期PBLT盤箱控制模組(DUPLICATE)修改工程」之合約,此項工作發生原因,係百渝公司派至工地負責第1、2期電腦DATEBASE編寫、設計、規劃、整合測試之技術員編寫DATEBASE時,將控制模組位址編寫錯誤,致出現DUPLICATE信息,本項工作缺失部分由該技術員改正,餘由百渝公司委請開遠科技公司改正等語,有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90年8月2日函文1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6頁),準此,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承攬之第1期消防系統電腦設計規劃整合工作有缺失,致產生duplicat
e錯誤信息,故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修改,雙方未約定另行給付工程款350,000元等語,應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證人乙○○,以證明:確有系爭修改工程
存在,且欲修改之DUPLICATE錯誤信息並非由上訴人所造成一情,惟證人乙○○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略以:我在台電興達發電廠擔任試運轉小組(即發電機組運轉前的功能測試)的成員,我們是在工程施工完還沒有驗收前,去作設備的功能測試,至於工程如何施工,我們不管,也不知道。我們去測試時,施工單位都會派員會同,當初我們去測試消防系統時,就是由上訴人到場,當時被上訴人甲○○也有到場,至於上訴人實際負責的工程,應係上訴人與施工處或承包商的關係,我們試運轉小組不負責此部分,也不清楚,當初試運轉小組只是有發現有DUPLICATE信息的問題,但是問題如何解決,我們並不清楚,是施工處負責去解決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至證人 夏啟超 於原審證稱略以:上訴人是我叔叔,我在87年
7月至88年4月間曾至興達電廠工作,我叔叔有找我去點工,甲○○確有要求上訴人施作1期DUPLICATE修改工程,並以電話聯絡戊○○讓上訴人在12月底前完工,之後由上訴人接電話,上訴人堅持要350,000元,我沒有聽到上訴人說戊○○同意的話,之後掛掉電話,上訴人就跟甲○○說羅先生同意了,甲○○就說要上訴人在12月底前完工等語(見原審9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證詞,可知證人夏啟超並未親聞戊○○同意另行給付工程款350,000元一事,且按,證人夏啟超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而其證詞復與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盡相符,是本院尚難僅憑其證詞而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修改工程為一獨立工程,且另行約定工程款350,000元」一節為真。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向百渝公司承攬系爭修改工程,且另
行約定工程款為350,000元等語,不足採信,是其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百渝公司給付350,000之工程款,自無理由,則其復依據債務人承擔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監工甲○○、工地主任丁○○等同負連帶給付工程款之責,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百渝公司就上訴人原承攬之第1、2期消防系統電腦設計規劃整合及測試、試運轉、驗收表等項目之工程款尚未全數付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自承:系爭修改工程是獨立的,與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或點工部分無關,百渝公司未付的其他工程款均已另訴請求等語,是以上述部分即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工程款350,000元之系爭修改工程確屬獨立存在,惟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自承:系爭修改工程業於87年
12月31日前完工,經監工甲○○口頭表示認可驗收完成,也經台電公司試運轉小組測試通過,於同年1月21日取得工地主任丁○○所簽署之承認書,並經戊○○同意蓋上百渝公司之印鑑章,而於88年1月21日正式取得百渝公司之完工證明等語,則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自88年1月21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催告百渝公司付款之多份函文,可知其僅於88年1月初至89年3月29日前多次函請百渝公司給付報酬,卻遲至90年2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百渝公司等給付系爭修改工程之承攬報酬,核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百渝公司就系爭修改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百渝公司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此承攬報酬,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又謂:其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以佐其說,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百渝公司主張時效抗辯後,雖改稱:百渝公司對所
有承包商均約定,於工程完工後,必須經公司全權授權代表人電機顧問林昇興核驗,其核驗無誤部分之工程款及點工費,方可請求公司安排請款等語,並提出87年6月15日發文之百興字第002號百渝興達電務工程通知單影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查,證人林昇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略以:當初一開始是百渝公司承包工程,做到一半,其工程人員離開,百渝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請我幫忙,我就過去幫忙,並找一些朋友幫忙,其中包括上訴人,上訴人一開始是作點工的部分,我與上訴人間點工部分的工程,我都有依約付款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自己有另向百渝公司承包工程,上訴人承包後,我就離開百渝公司,之後他們之間的狀況我就不清楚了,實際上我未曾驗收過上訴人之工程等語(見本院9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百渝興達電務工程通知單,係早期林昇興擔任百渝公司電機顧問時之文件,後來上訴人承攬百渝公司之工程後,林昇興就離開工地而未再參與工程,故百渝公司不可能授權由林昇興驗收該工程等語相符,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承攬之工程前已給付600,000之工程款一節,並不爭執,亦即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於未經林昇興核驗前即已領得工程款,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修改工程應待林昇興核驗後才能請款並起算請求權時效一節,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謂:百渝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88年2月10日,
在百渝公司內曾當著訴外人林昇興、羅義濱及傅添斌面前,當場承認上訴人之系爭修改工程報酬,故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於90年2月2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當日(88年2月10日)之對話錄音帶1捲為證,惟上情業經被上訴人百渝公司及戊○○否認,而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帶之結果,於多人對話之內容中並無任何人承認系爭修改工程或其報酬為350,000元之情,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百渝公司承攬一獨立之系爭修改工程,工程款約定為350,000元一節,不足採信。是以上訴人基於民法承攬契約、債務人承擔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0,000元,及自8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益銘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