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張靜玉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簽訂合約,約定每期清償12,375元,抗告人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已給付10期共計清償123,750元,應再給付326,250元(抗告狀誤載為3,265,250元,逕更正之),且相對人僅告知抗告人所簽訂者為借款合約,並未告知係本票,抗告人對於簽發本票一事並不知情,相對人亦未告知提前清償需給付違約金及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至今尚欠495,000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495,00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僅告知其所簽訂者為借款合約,其對於簽發本票一事並不知情,相對人亦未告知提前清償需給付違約金及利息,且其已為部分清償,未清償金額僅326,250元等語,經核均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呂佩珊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111年12月16日618,750元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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