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昱升於民國111年7月21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新光路口,欲右轉新光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陳景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上開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逕自右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神經裸露、下嘴唇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