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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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蘇慧玟 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法定代理人 李仟萬 被告 蘇秋皇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謂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梁家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宗揚,再於109年1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梁家源,有10
8年5月27日、109年1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159頁),並經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9、16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秋皇前積欠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新臺幣(下同)2,999萬元,及自8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欠款)未還,經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於88年3月19日發給87年度執字第137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於93年10月1日依銀行法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5條、第16條規定,概括承受鳳山信合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以中信銀為存續主體繼續營業,中信銀則於94年8月1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信資產公司),該公司於97年6月19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日榮公司再於97年10月9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該公司則於103年4月25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見審訴卷第18頁),經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將上情通知蘇秋皇(該通知函於103年
8月8日送達蘇秋皇,見審訴卷第21頁),蘇秋皇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又蘇秋皇起受僱於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下稱學會),擔任專案經理人,卻自105年起以大高雄青果加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逐年以投保薪資20,008元、21,009元、22,000元投保勞工保險,應可推認 薪秋皇 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至少對學會有205,383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計算式:{[20,008×5]+[21,009×12]+[22,000×12]}×1/3=205,382.
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105年7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蘇秋皇對學會之薪資債權,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3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27日發給扣押命令,禁止蘇秋皇在扣押範圍內向學會收取薪資1/3,學會亦不得向蘇秋皇清償前開薪資債務(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學會接獲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5年8月12日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蘇秋皇對學會有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執行處則於105年8月18日將上情通知原告,原告之財產權因系爭欠款債權能否實現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訴訟除去之,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蘇秋皇對學會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蘇秋皇自106年7月起始擔任學會專案經理,每月僅向學會領取6,000元車馬費,縱認車馬費具薪資性質,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蘇秋皇既非學會員工,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自不及於106年7月始發生車馬費債權,蓋系爭扣押命令於學會向法院聲明異議時,即失其效力,遑論原告於知悉學會異議後,並未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10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尚乏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蘇秋皇已向學會領取發生於000年0月至107年12月之車馬費,蘇秋皇對學會縱有薪資債權存在,亦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主張蘇秋皇對學會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蘇秋皇之債權人。
㈡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蘇秋皇對學會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⒈於105年7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將蘇秋皇向學會每月
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在1/3範圍內(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執行業務所得、車馬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範圍內,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予扣押,禁止 蘇秋生 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向學會收取前開勞務報酬或為其他處分,學會亦不得對蘇秋皇清償。該命令於105年8月2日送達學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8、82頁)。
⒉於105年8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蘇
秋生對學會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1/3範圍內,自即日起移轉於債權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該命令於105年8月18日送達學會,於105年8月22日送達原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0、93、94頁)。
⒊學會於105年8月12日以蘇秋皇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
工,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
105年8月15日將上情通知原告,該通知於105年8月18日送達原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頁正反面、103頁)。
㈢原告與蘇秋皇在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108號確認債權存在
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均不爭執蘇秋皇曾擔任學會之專案經理。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系爭移轉命令是否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訴訟,而失其效力?㈡蘇秋皇與學會間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究有無僱傭關係存在?若有,蘇秋皇每月薪資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系爭移轉命令是
否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訴訟,而失其效力?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要旨足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旨在避免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有損第三人權益。而執行法院倘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於此同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自無從撤銷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亦無再予審究扣押命令扣押債權內容之實益。
⒉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已扣押系爭薪資債權,學會卻否認蘇
秋皇對學會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使其債權致陷於不能實現之危險,且該危險得經確認訴訟除去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經查:
⑴學會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規定,在10日法定期間之末日即105年8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同日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即不生移轉債權之效力,係屬無效,原告尚不因系爭移轉命令而取得蘇秋皇對學會之薪資債權人地位,成為該扣押薪資債權主體。惟該無效之移轉命令亦未經法院依職權撤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閱明確,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原告,而告終結,參諸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下稱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之文義可知,原告就系爭移轉命令失效,致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再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換言之,原告因系爭移轉命令失效致受債權不能清償之不利益,因系爭執行事件已經終結,無從透過確認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之方式,回復系爭移轉命令效力,是以本件僅憑確認訴訟尚不足以除去原告債權不能實現之不安狀態,要難謂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⑵又原告於105年8月18日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學會聲明異議後
,遲至108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時間條戳為憑(見審訴卷第3頁),足見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在收受學會異議之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因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終結,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後,性質上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稱訴訟有間。原告主張本件確認訴訟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稱之訴,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⑶再者,原告請求確認蘇秋皇對學會有系爭薪資債權存在,並
陳明 該債權發生時間係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29個月),均為原告起訴前在特定期間發生之債權,乃起訴時已經過去之法律關係,雖原告主張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蘇秋皇與學會間之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並非蘇秋皇與學會在起訴後陸續發生之薪資債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頁),自無解於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乃過去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過去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存否為確認訴訟標的,尚非法所允許。
⒊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終結
,原告本於無效之系爭移轉命令不能受償之不利狀態,已確定無法除去,原告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欲藉此除去前開不利狀態,即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㈡蘇秋皇與學會間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究有無僱
傭關係存在?若有,蘇秋皇每月薪資為若干?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法所不允,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再就系爭薪資債權存否而為判斷。
⒉至於原告提出學會過去在官網刊登之網頁內容、學會章程、
會訊,陳稱學會設有專業經理人推動學會會務運作(見本院卷第31至36、114至115、121至122頁),衡情當支給相當於一般公司專業經理人之薪資(見本院卷第至55頁)云云,學會否認支付專業經理人薪資,並稱:學會給付蘇秋皇之車馬費均由訴外人即學會之法定代理人李仟萬以自己資金支付(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等語。本院審酌,由前揭官網網頁內容、學會章程、會訊內容,僅能推知學會設有數名專業經理人辦理各項會務,尚無從推認學會支薪予各該專業經理人之事實,而另案證人 劉家欣 雖證述蘇秋皇在學會任職(見另案卷第100頁背面),惟亦證稱伊對蘇秋皇有無自學會領取薪資一事,全無所悉(見另案卷第102頁背面),由其證詞亦無從作成有利原告之判斷結果,佐以蘇秋皇陳明,其願任學會專業經理人乃出於自願幫忙(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性質上類似於義工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蘇秋皇與學會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心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上情,其主張容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蘇秋皇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對學會有205,383元之系爭薪資債權存在,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法所不允,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