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