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為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5段27巷22號住處,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38公克),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4號(95年度毒聲值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合計淨重為0.3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5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65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扣案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本案另查扣之毒品外包裝6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應以毒品本身為限,並不及於外包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6個(總重
1.57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且為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毒品外包裝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為違禁物,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尚不得認毒品外包裝袋6個為違禁物而予以沒收。
(二)從而,上開包裝袋6個,既難逕認係屬違禁物而得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