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請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宛畇 相對人高乾時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榮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