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思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思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子彈十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不得擅自持有之彈藥(違禁物),必須具有殺傷力。而縱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證可稽。惟本次扣案之子彈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鑑定之結果,認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毫公尺(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十顆。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六○○○○二九七號鑑定書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參照)。該局分別以檢視法、試射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另參酌該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據上:㈠前述所示非制式子彈十顆,經採樣試射,具殺傷力,所餘未試射之七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沒收。而經試射之三顆已不具殺傷力,僅存證據價值之彈頭與彈殼,非違禁物,不能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將扣案十顆子彈屬違禁物為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就如前述七顆部分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經試射之三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表: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毫公尺(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七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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