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朱碧珍 被上訴人 許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游燕雪 均為住商不動產臺北市敦南加盟店業務人員,其等並為仲介上訴人買受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而口頭允諾上訴人:若將來順利成交,願各自退佣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伊買受前述房地後,僅游燕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則拒絕之,原審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但上訴人主張有游燕雪及錄音可以證明,原審判決其敗訴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何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曾鈺馨